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9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29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龍選任辯護人徐正安律師被告郭晉旻選任辯護人 謝錫深 律師被告 葉啟昌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文龍、郭晉旻、葉啟昌均自民國壹佰零壹年肆月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文龍、郭晉旻、葉啟昌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均於民國一00年十一月四日執行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另經本院裁定自一0一年二月四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仍均禁止接見、通信。
二、經查:依據本案檢察官於偵查中調查之事證,係認被告劉文龍、郭晉旻、葉啟昌等人確有涉犯起訴書所記載之恐嚇取財等犯行,且受害者除業已於審理時到案證述之 何坤林 、林宇峻之外,尚有證人即被害人 張錦湖 ,及部分位於臺中市東勢區之店家(均以秘密證人身分於警、偵訊時接受訊問)。則上開證人既未全部到庭證述彼等所見聞之完整實情,復因可能遭受被告三人先前恐嚇犯罪緣故而有所顧忌,加以被告三人非無以各種直接或間接方式不當影響本案證人或其他共犯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或任意性之虞,難 認渠 等三人已無任何勾串共犯、證人或湮滅證據之可能性。而公訴意旨所載被告劉文龍、郭晉旻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其法定本刑固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而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別,被告葉啟昌亦無涉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被告三人所受羈押原因,尚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渠等三人上開羈押原因業已完全消滅,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均應自一0一年四月四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洪俊誠
法官張德寬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葉卉羚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