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9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9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937號異議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代理人 趙學涵 高雄市○.相對人 陳林秋木
陳林澤清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限期起訴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1月2日所為100年度司聲字第937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1月2日以100年度司聲字第937號所為終局處分,經本院於101年1月6日送達後,於101年1月11日不服提起異議,此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程序上符合規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4年11月4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同意,以高新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陽信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第三人 陳林玉 於88年9月2日邀同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向高新商業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異議人業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取得91年度促字第15575號支付命令及99年度司促字第13282號支付命令。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容有誤解,爰提起異議,請求更為裁定等語。
三、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明。復按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如債權人於聲請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即已取得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法院自無再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必要。
四、經查,異議人聲請本院以92年度裁全字第711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准異議人提供擔保後,得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經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455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查封其財產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455號執行卷(含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711號假扣押裁定卷)審核屬實,且異議人就上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已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15575號支付命令卷及同院99年度司促字第13282號支付命令卷可佐。從而,本件異議人異議有理由,爰撤銷原裁定。相對人聲請本院命異議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核與前揭規定及說明不合,不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及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書記官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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