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7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易字第3717號受處分人 黃仕霖 上列受處分人因被告 林文昌 涉嫌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仕霖科罰鍰新台幣貳萬元。
理由
一、本院審理97年度易字第3717號被告林文昌渉嫌詐欺案件,經傳喚受處分人黃仕霖為証人,惟受處分人於合法收受送達傳票後,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足憑,茲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前段規定,科處罰鍰新台幣2萬元,特此裁定。
二、依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實施之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規定:「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0,000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是證人業經本院再訂庭期並已合法傳喚(庭期為101年4月18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10法庭,傳票另行送達),若無正當理由而仍不到場,得連續再科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請勿自誤。
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台清
法官呂寧莉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俊源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