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4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457號聲請人 陳明漢 相對人 鄭朝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各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拾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0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0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算之利息,此觀票據第124條準用第97條之規定即明。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並請求自「開票日期」起算之利息,難認有據,本件聲請超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起算日部分,應予駁回;其餘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五、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
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六、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七、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書記官朱小萍┌───────────────────────────┐│附表:101年度司票字第457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台幣)│││├──┼──────┼─────┼──────┼────┤│001│100年6月13日│53,000元│100年7月5日│CH344229│├──┼──────┼─────┼──────┼────┤│002│100年6月13日│53,000元│100年7月5日│CH344228│├──┼──────┼─────┼──────┼────┤│003│100年6月13日│53,000元│100年7月5日│CH344227│├──┼──────┼─────┼──────┼────┤│004│100年5月25日│30,000元│100年7月26日│TH757359│├──┼──────┼─────┼──────┼────┤│005│100年5月25日│30,000元│100年7月26日│TH757360│├──┼──────┼─────┼──────┼────┤│006│100年5月25日│43,500元│100年7月26日│TH757361│├──┼──────┼─────┼──────┼────┤│007│100年1月24日│270,000元│100年7月31日│CH344232│├──┼──────┼─────┼──────┼────┤│008│100年1月24日│270,000元│100年7月31日│CH344231│├──┼──────┼─────┼──────┼────┤│009│100年1月24日│270,000元│100年7月31日│CH344230│├──┼──────┼─────┼──────┼────┤│010│100年6月14日│250,000元│100年7月5日│CH34423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