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侵上訴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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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侵上訴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上訴字第46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NGUYENDUCVAN(阮德文)選任辯護人 洪士傑 律師
陳怡伶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19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均撤銷。
NGUYENDUCVAN(阮德文)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被訴對B女強制猥褻超出肆次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NGUYENDUCVAN(阮德文)為越南籍人士,於民國99年2月間入境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遠東護理之家擔任看護工,而住宿於新北市○○區○○路○○號6樓遠東護理之家宿舍區內。阮德文竟基於強制之犯意,㈠於99年11月間某日,在在上開宿舍區內以拉手、抱腰之方式,強拉同住於該宿舍區內代號000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越南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進入其宿舍房間內;㈡於上開日期後之99年11月間某日,在上開宿舍區內以拉手、抱腰之方式,強拉B女進入其宿舍房間內;㈢於99年12月間某日,在上開宿舍區內廁所門口外,以拉手、抱腰之方式,強拉B女進入廁所內;㈣於上開日期後之99年12月間某日,在上開宿舍區內以拉手、抱腰之方式,強拉B女進入其宿舍房間內。而先後4次以上開強暴方式,使B女行無義務之事得逞,惟因B女均大聲喊叫,阮德文遂放手讓B女離去。B女因不勝其擾,乃向仲介公司翻譯與雇主反映。嗣阮德文於100年2月13日曠職逃逸,雇主乃帶B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B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B女業於100年12月17日離境返回越南,滯留國外所在不明,經原審傳拘無著,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5月7日勞職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1年5月7日領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駐越南代表處101年5月17日越南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審101年6月27日北院木刑書101侵訴2字第0000000000號函、越南文翻譯之101年9月6日開庭傳票、駐 胡志明 辦事處101年10月2日胡志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各1紙在卷(彌封附於原審卷㈠、㈡內)可稽。又B女與被告同為越南籍,係工作上之同事,衡情應無可能無端誣陷被告。且B女於報警前早已向仲介公司翻譯與雇主反映遭被告拉進房間之事,雇主直至被告曠職後,始帶B女前往警局製作筆錄等情,亦據證人即仲介公司翻譯 段金芳 、遠東護理之家主任 林建宇 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㈡第48至49頁、原審卷㈠第200至201頁、第204頁、第206頁、第208頁)。而B女於接受警詢時有翻譯老師陪同,並自述身心狀況良好,所為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該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乃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認有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
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成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同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而傳喚告訴人、被害人為無關犯罪事實之調查,或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上開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上開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如已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得為證據,非不得採為判斷之基礎。至被害人、告訴人其於偵查、審理中所為被害經過之陳述,仍應居於證人之地位,依法具結(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證人應命具結。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令其具結:未滿16歲者。
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傳喚B女調查被害之經過,非僅為無關犯罪事實之調查,自應使B女居於證人之地位,依法具結而為陳述,使B女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檢察官未使B女居於證人之地位,依法具結而為陳述,則B女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訊問筆錄,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B女陳述之證明力,以作為評判B女證言之證據價值,及是否得採擇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又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證人林建宇、羅德蘭作證,卻未命證人林建宇、羅德蘭具結,證人林建宇、羅德蘭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證人林建宇、羅德蘭於偵查中之證言,自不具證據能力。
證人段金芳、林建宇於原審作證時所述B女遭被告強拉入房
間之受害經過,係得自他人之傳聞事實,非渠等親自體驗經歷之事實,屬傳聞供述,爰不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然渠等所述B女於警詢前即曾反映遭被告強拉入房間之事,渠等有找被告談,被告表示不會再犯,以及有關本案揭發經過等情,則係渠等親自見聞所得,並非傳聞,自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其餘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固坦承有拉B女之手進入其宿舍房間2次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伊找B女到伊房間,係對B女解釋無法當其男友,伊未對B女施以強制行為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B女係越南籍,於98年12月20日至100年12月20日
來台受僱於雇主新北市私立大坪林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工作許可地址為新北市○○區○○路○○號5樓,B女於100年12月17日工作期滿離境。而被告亦係越南籍,經雇主遠東護理之家聘僱於新北市○○區○○路○○○號2樓從事機構看護工作,聘僱許可期間為98年9月17日至100年
9月17日止,再經展延聘僱許可期間至101年9月17日等情,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4月6日、5月7日函各在卷(彌封附於原審卷㈠內)可稽;又大坪林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與遠東護理之家均係羅德蘭所經營,大坪林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與遠東護理之家之外籍勞工均由羅德蘭之夫林建宇負責管理,外籍勞工之男生宿舍與女生宿舍同在新北市○○區○○路○○號6樓宿舍區,女生欲使用公用廁所需經過男生宿舍區等情,業據證人林建宇證述甚詳(見原審卷㈠第196至198頁、第200頁、第202頁、第206頁);均堪認定。
㈡告訴人B女於100年2月14日警詢時指稱:伊於99年11月
間2次經過新北市○○區○○路○○號6樓被告的男生宿舍時,被告拉伊手、抱伊腰,拉伊進他男生宿舍,伊就大聲喊叫,被告覺得有人聽到,就放開伊手。99年12月間第1次是在廁所門口。最後那1次是伊經過6樓男生宿舍時,被告把伊拉進男生宿舍,每次都是伊大聲喊叫,被告覺得有人聽到,就放開伊手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6091號卷第18至19頁)。而被告於100年12月11日偵查中供承:伊有拉B女,後來她有反抗,伊就不拉了等語(見100年度偵緝字第1939號卷第20頁);於100年12月22日偵查中供承:伊有拉B女進房間2次等語(見100年度偵緝字第1939號卷第35頁)。再參諸證人即仲介公司翻譯段金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B女去警局前幾個月,就向伊反映遭被告拉進房間,伊找被告談,叫被告不要作這種事,被告說好,以後不會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8至49頁);證人即遠東護理之家主任林建宇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B女有主動反映遭被告拉進房間,伊有找翻譯與被告溝通,被告有道歉,說這是最後一次,他不會再這樣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0至201頁、第204頁、第206頁、第208頁)。衡諸常情,B女與被告同為越南籍,且為工作上之同事,被告苟未屢次強拉B女,令B女深感困擾,而係B女喜歡上被告,被告欲對B女解釋無法當其男友,B女豈會向仲介公司翻譯與雇主反映此事,而被告於仲介公司翻譯與雇主質問時,非但未否認B女之指控,反表示道歉之意,並稱此次為最後1次,以後不會再犯。足認B女前開指訴非虛,堪以採信。
㈢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
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為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且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告訴人B女於100年2月14日警詢時指稱:99年11月間有2次,99年12月間有3次,1次是在男生宿舍,2次是在廁所門口,最後1次是在男生宿舍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6091號卷第18至19頁);惟於100年4月7日偵查中卻改稱:99年11月有3次,12月有2次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6091號卷第29頁)。是B女就被告於99年11月、12月間拉其手之次數,前後指述歧異。惟B女就被告於99年11月、12月各有2次強拉其進入房間或廁所之基本事實之陳述,始終指訴不移。再參諸B女於偵查中陳稱其已忘記時間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6091號卷第29頁),B女於警詢時之陳述自較接近真實,堪認被告於99年11月2月間拉B女之次數應為2次。又B女於警詢時固指99年12月間有3次,然B女前後所述次數既有2次與3次之差異,本諸罪疑唯輕原則,應認僅有2次。
㈣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
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既以拉手、抱腰之強暴方式,強使B女進入被告房間或廁所,而使B女行無義務之事,縱B女自由未受被告完全壓制,揆諸上開說明,仍應成立強制罪。
㈤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
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本件A女於警詢時固指訴被告係對其「猥褻」,惟所描述之「猥褻」具體行為,僅係「拉手、抱腰」。而證人段金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B女未說被告拉她進房間之原因,只說被騷擾好幾次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9頁);證人林建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B女說被告把她拉進房間,被告要抱她,要抱她不給抱就叫,被告手就放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0頁)。
是被告係以「拉手、抱腰」之方式,強拉B女進入房間或廁所,而「拉手、抱腰」本身,尚非足使人興奮或滿足性慾之色情行為,且被告經B女喊叫後,即放手讓B女離開,並未在房間或廁所內對B女為任何興奮或滿足性慾之色情行為,尚難認被告自始即係基於猥褻之犯意,強拉B女進入房間或廁所。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要屬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4次強制犯行,均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4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容有未洽。然2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所犯4次強制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原審認被告此部分強制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㈠原審逕援引B女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及證人段金芳、林建宇之傳聞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尚有未合。㈡原審未具體認定被告4次強制犯行之時間、地點,亦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未論被告以強制猥褻罪為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其與B女同為在臺工作之越南籍勞工,其4次強拉B女進入房間或廁所,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係越南籍,其於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乙、無罪部分:被訴對B女強制(起訴強制猥褻)部分超出4次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99年11至
12月間某日在護理之家6樓宿舍區內,趁宿舍走道無人之際,抱住B女腰部,及強拉B女之手,以此強暴之方式,違反B女之意願,對B女強制猥褻(超出4次部分)得逞,進而欲將B女拖進廁所或被告之房間內,經B女強力反抗及大聲呼救,被告始懼而停止。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云云。
㈡經查,被告於99年11月、12月間強拉B女入其房間、廁
所之次數各僅有2次,其強制犯行總計有4次,而非5次,且被告所為並不該當強制猥褻罪,均如前述。檢察官於前開論罪科刑之4次經變更起訴法條為強制犯行外,另起訴被告尚有1次違反B女意願,抱住B女腰部、強拉B女之手,對B女強制猥褻之犯行,尚有誤會。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強制或強制猥褻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對被告亦論以強制罪,自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此部分犯行,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另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被訴對A女強制性交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9年3月、4月間某日下午1時許
在護理之家,與代號0000000000(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同護理之家從事監護工工作之越南籍勞工)共同曬完衣服返回護理之家室內時,竟基於妨害性自主之犯意,從後抱住A女,在2樓尚在裝潢中未使用之空病房內,將A女推倒在病床上,用雙手壓制A女雙手,致使不能抗拒,違背A女之意願,將A女外褲、內褲拉脫掉,再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內,強制性侵得逞,嗣經A女用力推開被告後逃離病房。又於同年4月間某日,以相同方式,在相同地點,從後將A女抱住,以身體壓住A女,致使不能抗拒,違背A女之意願,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內,強制性侵得逞。約20日後,趁帶A女出外購買電話卡後,返回上開護理之家之機會,再將A女強壓在2樓空病房內床上,致使不能抗拒,違背A女之意願,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內,強制性侵得逞,直至射精始停止。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云云。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以告
訴人A女於警詢時、偵查中所為指述,及證人C女、林建宇、羅德蘭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
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依法應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474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明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棄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訊據被告固坦承與A女性交2次等情,惟堅決否認涉有強
制性交犯行,辯稱:伊與A女於99年3月、4月所為2次性交,均係出於合意,並未違反A女意願等語。經查:
⒈告訴人A女係於98年9月17日抵台工作之越南籍監護工
,服務於遠東護理之家,工作許可期限至101年9月17日等情,有A女之外人居留資料查詢表可考(彌封附於原審卷㈠內)。
⒉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偵查中固均指稱其於99年3、4
月間遭被告強制性交3次云云(見100年度偵字第6091號卷第10至12頁、第29至30頁),惟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伊與被告是一起上班的同事,天天在一起上班,常常見面,被告叫伊姊姊。第1次是某日下午1時許,被告跟伊一起在陽台曬衣服,被告從伊後面抱伊腰,將伊推倒、壓在床上,將伊褲子拉扯斷掉,再脫掉整條褲子,將生殖器插入伊性器內進出很多次,伊跟被告說「你這樣做不怕人家看見,你就被送回去嗎?」被告說「這裡哪有人會進來。」伊趁機推開被告跑掉。第1次性侵後約半個月發生第2次性侵,情況與第1次一樣。第2次性侵後隔20天,伊要買電話卡,被告說要幫伊買,就跟在伊後面說要告訴伊去哪裏買,被告帶伊到一家印尼雜貨店買到電話卡,伊不知道回來的路,被告就帶伊走另外一條路從公司後門進入,被告將伊強壓在床上,在伊身上磨蹭幾下就射精。被告均未使用保險套,前2次有無射精伊不清楚,第3次是體外射精。伊前兩次遭性侵害後,因急忙回去上班,沒有時間梳洗身體,第3次係體外射精未沾到,亦未梳洗身體。被告並未造成伊受傷,伊亦未保留相關跡證。伊遭被告性侵後未曾告知他人,直到今日老闆問伊才說出云云(見100年度偵字第6091號卷第11至15頁)。而⑴證人林建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不能管理或指揮A女工作,我們逐一清查時,A女一開始是說被告拉她到房間抱,被告有一些動作她不喜歡,伊帶A女去警局備案,女警說是性侵不是性騷擾,伊才知拉扯變成性侵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9頁、卷㈡第53頁背面、第54頁);⑵證人C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被告逃跑前,伊只聽同事說過A女被騷擾,未聽A女說過被性侵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7頁);⑶證人段金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與A女都一樣是看護,沒有在工作上管理A女,伊在案發前未聽A女說過被性侵,在警局幫A女翻譯時才知A女有被性侵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8頁背面、第49頁背面)。衡諸常情,被告與A女係天天一起上班的同事,經常見面。A女亦知被告對其強制性交,將會被遣送回越南。倘A女果真有於上班工作時間在工作場所遭被告強制性交,A女受侵害時何以不呼救求援,又A女於受侵害後何以未保留性侵跡證,且從未向同事或雇主反映,以避免再次遭受性侵,而遲至被告於100年2月13日曠職逃離遠東護理之家後,始於警詢時突指訴被告對其強制性交,有違常情。再者,縱令A女於第1次遭性侵害後,囿於中文陳述能力不足、或受限於傳統性侵害貞潔玷污迷思、或基於離鄉背井謀生不易之同理心,而羞於啟齒,未向他人反映或報警處理。惟A女事後一味隱忍,以致短期內再讓被告2次對其強制性交得逞,實違常理。又被告前2次對A女強制性交時,均未使用保險套,A女卻不知被告有無射精,且其遭被告以生殖器強行侵入身體,褲子被拉扯斷掉,A女竟未生嫌惡感,未經梳洗身體即如常繼續工作,有違常情。又A女既經被告2次性侵得逞,當對被告戒慎恐懼,毫無信任可言。縱A女斯時對於環境尚感陌生,且係被告尾隨其外出,然其未堅拒被告陪同,或因此放棄外出,仍任由被告帶其到雜貨店買電話卡,並由被告帶路從公司後門進入,致被告有機可乘,再次對其性侵得逞,亦悖於常情。
⒊告訴人A女係於101年7月14日離台,斯時其聘僱期間
尚未屆滿,A女並對證人林建宇告以,因被告寫信給她,她要原諒被告,故寫101年7月13日之意願書交給證人林建宇向法院提出等情,業據證人林建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原審卷㈠第211頁、卷㈡第50頁、第54頁)。觀諸該意願書(彌封於原審卷㈠內)固記載:「因被告正值年輕,不欲再追究責任,而且被告已經道歉,感受到誠意,本人願意原諒被告,在此請求法官及檢察官對被告依您的職權求處最輕判決或求處被告緩刑。」云云,惟A女本可親自出庭向法院陳述上開意見,其未待聘雇期間屆滿即提前返國,蓄意規避法庭交互詰問,其先前之指訴是否有渲染、誇大之處,自非無疑。
⒋綜上所述,告訴人A女關於被告對其強制性交之指訴
,非無可疑。縱被告與A女未曾交往,被告亦無法反證其與A女係基於合意而為性交,亦不能因此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㈤準此,本件證人C女、林建宇、段金芳等人均未目睹被
告對A女強制性交之經過,渠等所為被告對A女性侵之傳聞供述,並無法補強A女指訴之真實性,復無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A女指訴之真實性,自不能難僅憑A女之可疑指訴,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強制性交之犯罪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洪光燦
法官郭雅美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桂玉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月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