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矚訴字第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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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矚訴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矚訴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強選任辯護人周佳弘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志強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一日起延長羈押二個月。准王志強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元後,得停止羈押。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王志強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販賣MDMA、搖頭丸予 柯瑋豪 、 李建成 、 許廷傑 等人均坦承不諱,復有證人許廷傑、李建成之證述、監聽譯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與第三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本院審酌被告預料將獲重判,加以趨吉避凶乃人之本性,仍有逃亡誘因,是以仍有羈押原因。然本院認以提出保證金足以代替羈押,及參以被告販賣之次數,認得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停止羈押,在確實繳納保證金前,仍應自100年4月11日起延長羈押2個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虔霖
法官陳正昇法官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美宜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