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破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破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破字第8號聲請人名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文章 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名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順公司)因經營不善,又遭遇經濟嚴重不景氣,營收狀況大幅受到影響,積欠廠商貨款,週轉不靈,為求能度過財務危機,只得由聲人名義向金融機構借貸,詎料仍無法轉虧為盈,無法繼續經營下去而宣告閉,且陷於龐大之財務困境,根本償還不了,不得不依法請求宣告破產。聲請人總負債超過總資產甚鉅,爰依破產法之規定聲請宣告破產,使聲請人繼續生存下去,並維債務人及債權人權益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蓋破產程序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告破產後,隨即須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對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無益,故若有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仍應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參照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99年度台抗字第967號裁定意旨)。又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6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著有明文。再者,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破產法第112條前段規定至明。是前揭工資債權應優先於一般稅捐債權,則債務人之資產顯不足清償所欠應優先清償之前揭工資債權、一般稅捐債權時,其他破產債權人既無法藉由破產程序受到任何清償,自難達破產制度在使債權人相互間獲得平等滿足債權及防止一般社會經濟恐慌之目的,合先敘明。
三、查,依聲請人陳報及本院依職權函詢後(經函詢52名債權人,其中7名債權人陳報債權),聲請人積欠債權人債務共計132,954,402元;另外,據聲請人陳報其積欠員工薪資至少為1,324,384元【故總負債至少為134,278,786元】。而據聲請人陳報之資產除現金973,000元外,另陳報7筆應收帳款共5,776,598元。惟經本院命聲請人提出前揭應收帳款之債權憑證,其中關於聲請人債務盟機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富資源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研隆工業社、承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陳源民創裕機械有限公司)均僅有報價單及未有當事人簽名之契約書,尚難證明聲請人對此些債權人之應收帳款確實存在;另聲請人固提出鎮邦企業有限公司(據聲請人陳報債權額為675,000元)之統一發票顯示銷售金額為0000000元,惟此係聲請人所提買賣契約中之訂金部分,就尾款675,000元是否未付而應列為應收帳款,亦未據聲請人提出,亦無法證明此一應有帳款確係存在;另承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部份,聲請人提出統一發票3張金額18900元,與其陳報債權金額31,038元,亦有1萬餘元之差異。再者,縱前開應收帳款確係存在,惟聲請人於民事呈報狀㈡陳明,該等應收帳款均未收取,聲請人已倒閉數月也無力再委託他人提起訴訟等語,既聲請人對於應收帳款並無何請求或訴追之情形,尚難認債權人前揭所述之應收帳款有回收或受清償可能,自難將之列入破產財團。綜合前述,本件聲請人得列入破產財團之資產僅現金973,000元。
四、倘若本件准予宣告破產,自應支付破產管理人報酬,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如依財政部核定之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之規定,律師擔任破產管理人事件之報酬,係按標的物財產(依聲請人聲請債權計算)價值9%計算之,聲請人應支出之破產管理人報酬為12,085,090元(計算式:破產標的為134,278,786元×9%)。如給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8,780元計算,則聲請人每年至少須支出225,360元(18,780元×12=225,360元),二年則需費450,720元。再者,破產程序一旦進行,期間尚須支付監查人之報酬及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諸如破產管理人應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表及資產、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無一不以破產財團之財產支出。又本件據聲請人陳報積欠之員工工資至少1,324,384元,則聲請人之資產顯已不足清償上開工資之優先債權,其他債權人無從藉由破產程序公平受償之可能,況且,倘予以宣告破產,尚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之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優先債權人即工資債權人之債權減少或無從分配,而其他債權人亦無因此受分配之可能,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從而,本件破產財團雖勉為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揆諸首開說明,自應認本件聲請聲請人破產,顯無實益,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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