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侵訴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侵訴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00000000B.選任辯護人林曜辰律師(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0000-0000B自民國壹佰零壹年肆月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件被告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因涉犯:㈠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男子強制猥褻罪;㈡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㈢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及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5日訊問並綜合全案卷證後,認被告涉犯上開各罪之犯罪嫌疑俱屬重大。且被告所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罪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再被告係通緝到案,於本院訊問時無法明確供述現住地,復審酌被告涉案情節、不利證據之清晰程度及所涉各罪刑責均重,而認被告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且有羈押必要,故裁定自100年7月5日起執行羈押,復先後裁定自同年10月5日、同年12月5日及101年2月5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在案。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犯:㈠對未滿14歲男子犯強制猥褻罪、㈡連續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㈢連續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㈣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共5罪、㈤對未滿14歲男子犯強制猥褻罪等各罪之罪證明確,而於101年3月16日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在案。是見被告罪責甚重、刑期甚長,且所犯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罪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參以被告係通緝到案,於本院訊問時亦無法明確供述現住地,綜此可見其主觀上有強烈之畏罪逃亡動機,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是非予羈押,顯難確保日後相關程序之進行,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並未消滅而仍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裁定自101年
4月5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明益
法官石千法官紀凱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