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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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0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宏一具保人廖宏文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王宏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宏文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述沒入保證金之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3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
8條定有明文。又按前述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王宏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6月12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廖宏文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6月13日刑保字第1000138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在卷足憑。
三、茲被告於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經依法拘提無著,亦查無在監在押紀錄之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2月29日士檢 朝勇
100助1176字第37769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
1年1月11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14040106號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告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佐以具保人經本院通知應偕同被告於101年3月21日下午4時10分許,前來本院出庭應訊,惟具保人仍未帶同被告到庭應訊之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及當日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參,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爰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紹紘
法官黃傅偉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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