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4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二四四三號
原告向日葵廣告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複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零壹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零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原告公司員工,代原告向客戶收取款項,詎被告竟未將其所收取之款項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一萬六千元交回原告公司,嗣經原告發現,被告乃承諾分期返還,並簽發本票七紙、切結書等交原告收執,惟期限屆至,被告除清償部分款項外,尚欠九十萬零一千五百八十元之款項未還,屢經催償,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員工保證書、本票、切結書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就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惟被告現無力一次清償全部款項,被告願以分期清償之方式償付。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員工保證書、本票、切結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十萬零一千五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秀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林秀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