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投刑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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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投刑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投刑簡字第七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近年來坊間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等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之不法用途,可預見提供本人所有之金融機構存摺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將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非法犯行,其竟因缺少現金花用,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上旬間某日,從中國時報分類廣告上得知一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欲收購不特定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依報載電話聯絡後,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十七時三十分,在南投縣○○鎮○○路與中正路口前,將其草屯郵局局號0四0一一0─0號、帳號0九八五六一─五號之儲金簿,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提供予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基於幫助該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任由他人藉以遂行犯罪,而該人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登載廣告,佯稱以二萬二千元販售單眼數位相機,使欲購買數位相機之被害人乙○○陷於錯誤,匯款一萬五千元至前開帳戶,並與出賣人聯絡,均無法聯絡成功時,始知受騙,旋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郵局查詢客戶帳務資料、郵局存摺交易明細表、儲金人紀要、雅虎奇摩拍賣網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中市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一紙附卷可參,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假消費真詐財」之方式,向被害人乙○○詐取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甲○○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所為應成立上開罪名之幫助犯。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出售帳戶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嚴重影響社會經濟正常交易安全助長財產犯罪者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同時使詐欺取財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查緝詐欺犯罪者之困難,惟因本件犯罪所得不多,且犯罪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吳昀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