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聲字第6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民國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六○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竊盜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甲○○因附表所示之罪,均已確定,茲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邱顯祥法官陳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IVT32X10L4G2Q2;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宣│犯罪日期│偵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告├────┼──┬─────┼─┬───┬────┼─┬───┬────┤││刑│年月日│偵機│年字號│法│案號│判決日期│法│案號│確定日期│││││查關││院│年字號│年月日│院│年字號│年月日│├──┼──┼────┼──┼─────┼─┼───┼────┼─┼───┼────┤││有六│││││││││││竊│期月││苗│03│苗│6││苗│6││││徒│8│栗│偵89│栗│易5│45│栗│易5│6│││刑│至│地│33│地│2││地│2│││盜│一│16│檢││院│││院│││││年││署││││││││├──┼──┼────┼──┼─────┼─┼───┼────┼─┼───┼────┤││有三│││││││││││竊│期月││苗││臺│上6││臺│上6││││徒│中│栗││中│9│5│中│9│5│││刑│至│地││高│易5││高│易5│││盜│一│1│檢││分│││分│││││年││署││院│││院│││├──┼──┼────┼──┼─────┼─┼───┼────┼─┼───┼────┤││有│││││││││││贓│期││苗││臺│上6││臺│上6││││徒│1│栗││中│9│5│中│9│5│││刑││地││高│易5││高│易5│││物│三││檢││分│││分│││││月││署││院│││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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