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重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重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十五號
原告甲○○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現於臺中監獄執行中)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八十八年交附民字第五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零柒萬肆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陸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零壹萬壹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引用刑事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㈠緣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十八時許行
經臺中市○區○○○路與太原路口,因逆向行駛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四肢癱瘓而成植物人狀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本件事故嗣經臺灣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原告並無過失,且被告亦因上開過失行為,遭鈞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在案。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定有明文。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等權利,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四肢癱瘓成植物人,嗣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上揭之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茲將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臚列於後: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被告上揭過失致受前開重傷,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八十七萬三千三百五十二元。
2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及喪失勞動能力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過失致受有前揭傷害,並癱瘓成植物人,終生須由專人看護,除已支出之特別護理費十九萬八千二百六十元外,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起僱佣外勞看護原告,每月支出看護費一萬七千九百五十二元,依臺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預估原告尚有五十點九八年之平均餘命,及依 霍夫曼 計算公式扣除中間利息,其所增加及未來之看護費用為五百五十九萬七千九百二十九元(計算式:17952×12+17952×12×24.00000000=215424+0000000.8=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合計上揭特別護理費及預估增加暨未來之看護費用為五百七十九萬六千一百八十九元。又原告因被告不法之侵權行為致受重傷並成植物人狀態,終生不能工作,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二十一歲又七月,距法定退休年齡六十五歲尚有四十三年又五月,依最低基本工資一萬六千五百元,並依霍夫曼計算公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喪失勞動能力所得請求補償之金額共計四百三十八萬一千六百零八元(計算式:15840×276.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合計喪失勞動能力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損害部分為一千零二十七萬七千七百九十七元。
3慰撫金部分: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原告甫自大學畢業,正值青春而得為社會貢獻一己所長之際,竟因被告近乎故意行為造成原告終生終生癱瘓,需人服待,遑論一展抱負,其對原告之殘害無以復加;況被告迄事發至今不僅毫無悔意,復對原告家屬冷言相向,致原告之精神受有多重痛苦,精神上所受損失尤難估計,爰併請求慰撫金一千萬元,以資慰藉。
三、證據:除引用刑事判決之立證方法外,補提: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霍夫曼係數表、外勞薪資表等影本各乙份、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四十八紙及特別護理費收據影本二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引用刑事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被告對原告以提出上揭醫療費用、特別護理費、外勞薪資表等收據,及以霍夫曼計算公式為基礎正確計算喪失勞動能力等請求之金額並不爭執,對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亦不爭執。又被告除已給付原告十五萬元外,本件保險意外理賠金一百一十萬元亦經原告收受無誤,自應由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況被告本件車禍確有誠意賠償,然原告索賠過高,被告實無資力理賠。
三、證據:引用刑事判決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五三號、同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三一三號及本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一九五號被告過失傷害一案全部刑事卷證過院參辦。。
理由
甲、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業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十八時三十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載客沿臺中市○區○○○路往文心路方向行駛,途經臺中市○區○○○路與太原路之交岔路口,屬雙向二車道且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及路面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因欲超車竟貿然駛入來車車道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對向車道由原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相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受傷合併腦挫傷而毀敗語能及左腳無法上舉、左手無法上舉超過肩膀之毀敗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並癱瘓而成植物人狀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又本件事故嗣經臺灣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原告並無過失,且被告亦因上揭過失行為,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就醫療費用、喪失勞動能力及增加生活上需要暨慰撫金等,賠償二千一百零一萬一千一百四十九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當時騎乘機車在太原路違規紅燈右轉,以致被告閃避不及而相撞,原告亦有過失;又被告除已給付原告十五萬元外,本件保險意外理賠金一百一十萬元亦經原告收受無誤,自應由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況被告對原告以得提出之憑據,而請求之醫療費用、特別護理費、外勞薪資及喪失勞動能力暨慰撫金等金額並不爭執;且被告對本件侵權行為確有賠償誠意,然原告索賠過高,被告實無資力賠償等語,資為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右揭因車禍受重傷癱瘓成植物人及受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外勞薪資表、醫療費用及特別護理費用等單據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刑事庭函請上揭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屬實,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證核實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雖辯稱原告當時騎乘機車係在太原路違規紅燈右轉,以致被告閃避不及而相撞,原告亦有過失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劃有分向限制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七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之父乙○○及被告於刑事偵查中所繪現場略圖所示(參見本案刑事偵查卷第十四頁),原告所騎機車與被告所駕計程車相撞之梅川東、西路之方向,均係綠燈,倘被告未貿然跨入對向車道超車,應不致發生相撞甚明。又被告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對於前揭規定應甚熟稔,況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肇事當時天候晴、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人受重傷,被告顯有過失。又本件事故經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丁○○(即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違反標線禁制侵入對向車道行駛,為肇事原因。甲○○(即原告)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該會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中市鑑字第八八一六四號函所檢送之鑑定意見書可憑(參見本案刑事偵查卷第廿五頁反面);又本件事故經本院刑事庭再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之結果,亦認「照原鑑定意見」,此有該會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府覆議字第八八一五一五號函文在卷可稽(參見本院本案刑事卷第卅四頁),此均有上開刑事判決可資參辦;且被告復因業務過失傷害原告致重傷,遭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已入監執行在案,亦有本院刑事判決及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可稽(參見本院卷第四頁及第廿三頁),益見被告確有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等權利之情事。本件因被告之過失造成原告身體受有上述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用八十七萬三千三百五十二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四十八紙,被告對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均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經本院核對其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四十八紙,其中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於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門診醫療費用五十元之收據有重覆計算(參見本院本案刑事附帶民事卷第卅五頁及第卅六頁),且經計算該醫療費用收據之四十七紙,總金額應為八十七萬三千二百九十二元。從而,原告上開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八十七萬三千二百九十二元之範圍內,核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揭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頭部外傷併四肢癱瘓而成植物人狀態,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終生須由專人看護,業已支出特別護理費十九萬八千二百六十元,有原告所提出之收據一紙為證;又原告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起僱佣外勞看護原告,每月支出看護費一萬七千九百五十二元,截至起訴時止,已支付十二個月,總金額為二十一萬五千四百二十四元,亦有原告提出之外勞簽名之薪資表一紙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既已成為植物人,則其終生均需依賴看護照顧,其請求餘生所需之看護費,亦屬合理。查原告000年00月生,自起訴時八十八年十月年齡為二十三歲,依八十七年臺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尚有五十點六年之平均餘命,依霍夫曼計算公式扣除中間利息,其一次得請求其所增加生活上需要看護費之金額為五百三十五萬八千五百零六元【計算式:17952×12×24.7019+61123×
0.6=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上開請求被告賠償增加生活上需要看護費一次給付之金額於此數額,核屬有據,合計上開可得請求金額為五百七十七萬二千一百九十元,原告在此一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五百五十九萬七千九百二十九元,自應准許。
七、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勞動能力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過失不法之侵權行為致受重傷並成植物人狀態,終生不能工作,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查原告大學剛畢業,尚未服兵役,則其因勞動所得應自二十四歲起算,始為合理,即應自八十九年起算,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勞工之法定退休年齡為六十歲,故得請求之年數為三十六年,參以政府規定每月最低基本工資為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則原告因喪失勞動能力,得請求之金額依霍夫曼計算公式扣除中間利息,一次所得請求給付之金額為四百三十八萬一千六百零八元(計算式:15840×12×20.2745=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上開請求被告賠償喪失勞動能力損害之金額於三百八十五萬三千七百七十七元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查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甫自大學畢業,正值青春,得為社會貢獻所長之際,因本件車禍致終生癱瘓且成為植物人,需人照護,被告對其之殘害實無以復加;況被告迄事發至今不僅毫無悔意,復對原告家屬冷言相向,致原告之精神受有多重痛苦,所受損失尤難估計,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屬有據。經審酌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二十一歲又七月,甫自大學畢業,正值壯年,其同財共居之家屬擁有乙棟自有住宅,其父月薪約五、六萬元,其母原為老師,月薪亦約五、六萬元,因原告受重傷終生癱瘓成為植物人,乃提早退休,併與所僱佣之外勞照護原告;而被告高中肆業,並無前科,原業計程車司機,已婚並育有一子一女,經濟並非寬裕,復因本件車禍之業務過失傷害,遭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現已入監執行,及原告於車禍並無過失、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之情形,原告終生癱瘓且成為植物人等受傷情形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教育程度等各種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一千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二百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又被告雖應對原告負一千二百三十二萬四千九百九十八元之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前除業已給付原告十五萬元,本件保險意外理賠金一百一十萬元亦經原告收受無誤,亦經原告自承在案(參見本院卷第四七頁),是原告前所領受之一百二十五萬自應由其所得請求之上揭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亦即原告僅得得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一千一百零七萬四千九百九十八元。
十、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原告當時騎乘機車係在太原路違規紅燈右轉,以致被告閃避不及而相撞,原告亦有過失云云,為無理由,即不可採。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等權利,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尚屬有據,即可採信。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一千一百零七萬四千九百九十八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B2法官陳成泉~B3法官蔡王金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林彩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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