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1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七四一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因承攬告訴人甲○兒子 吳昌庭 之茶園擋風牆及蓄水池工程,因工程價格及施工問題,二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十三時許,在南投縣同富村太平巷一○○號門前發生爭執,詎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石頭作勢欲打甲○,並向其恫嚇稱:要叫水里之流氓將你砍死等語,致甲○心生畏懼,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為結果犯,以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即必其恐嚇致受加害之通知者,心生恐怖,而有不安之感覺(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非字第一五號判例參照),是該罪自應以被害人心生畏佈為要件,始符犯罪之構成要件;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據以認被告丙○○涉有恐嚇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及證人 史健行 於警訊、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則堅決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當日有拿石頭作勢要打告訴人,但並未出言恐嚇告訴人,係告訴人因工程糾紛與伊發生言語衝突後,突然出手打伊肩膀,伊見甲○是老人,未還手而跑開後,甲○又自後追趕,並向之嚇稱:『我就敢打你,還敢殺你』,伊才會拿石頭嚇他等語。經查:⑴告訴人雖於歷次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到庭否
認曾先出手毆打丙○○,然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核與證人史健行於警訊中證稱:當時係甲○先用拳頭打被告之胸部等語,及偵訊中所證:甲○很用力以拳頭打被告肩膀附近一下等語(見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偵訊筆錄參見)均大致相符,且有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崇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足見告訴人上開指述,並非全屬實情,而有瑕疵,自未可遽以採為不利於被告之唯一證據;⑵次查,告訴人指稱被告當時有拿石頭作勢欲丟他,後被工人自後抱住加以阻止一節,業經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自承在卷(原審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參照),且經證人史健行警訊中證稱:被告有拿石頭,約一個拳頭半大的石頭要嚇告訴人等語;及偵查中所證稱:被告拿石頭作勢嚇人,伊就抱住被告以防其還手打告訴人等語,互核渠等二人對於當時告訴人先出手毆打被告,被告拿石頭作勢欲還手,而經史健行自身後抱住以阻止等情之陳述,均若合符節,應堪以採信,則被告與證人史健行嗣後於原審法院審理中雖均翻異前詞,被告供稱當時拿石頭係要作工程用,並非要打告訴人云云,證人史健行、史志聰則證稱渠等並未看見被告有拿石頭要打告訴人云云,應均屬卸飾、迴護之詞,不足為採;從而,被告有拿石頭作勢欲丟告訴人一節,亦堪認定。⑶惟按,告訴人與被告發生口角後,係由告訴人出手在先,且被告跑開後,告訴人復自後追趕等情,均已如前述,且兩人確有互相對罵一情,亦據被告供承不諱,參以證人史健行於警訊中曾稱:他們倆人有互相說要殺死對方,但誰先說伊不曉得等語;及偵訊時所證稱:伊抱住被告以防被告還手,告訴人則一直大聲罵被告,並說要打死他等語(參照上開偵訊筆錄),則衡諸當時雙方之情形以觀,縱被告丙○○因一時情緒激動而有不當恐嚇言語,告訴人亦屢與之針鋒相對,而為挑釁之言語,顯無絲毫畏懼之處甚明。⑷再衡諸告訴人與被告間既有芥蒂存在,告訴人又因此涉犯傷害罪名,尚在本院合議庭訴訟進行中,有原審法院八十九年投刑簡字第五號判決書一紙附卷可參,其與被告間為訴訟對立之雙方當事人,告訴人所為之指訴即恐有悖離,且被告之所為亦尚不足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均已如前述,則被告前開所為,即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被告所辯無右揭犯行等情應堪採信。是本件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上述犯行,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吳重政法官劉連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水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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