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上訴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己○○上訴人即被告乙○○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四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二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乙○○教唆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各處有期徒刑叁年參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張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犯重利罪,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詎仍不知悔改,與乙○○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不相當重利為常業之犯意聯絡,由己○○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僱用乙○○擔任接聽客戶電話及共同貸放金錢、收取重利之工作,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初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在台中市○○路○○○巷○○號三樓經營地下錢莊,從事高利貸放款業務,其方式為在自由時報刊登「身分證(24H)、本人票、利息俗、小廣告、000000000」之廣告,供不特定人借貸金錢,再由己○○、乙○○按期向借貸者收取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並均以之為常業,此間,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晚上八時許,在台中市○○路與青島路口,己○○、乙○○二人乘庚○○急迫需錢週轉之際,貸予庚○○五萬元,並約定十天為一期,每一萬元每期利息二千五百元,且須預扣一期利息,庚○○實際貸得三萬七千五元,須交付本票及身分證暨存摺、印章、金融卡等物,己○○、乙○○二人,均明知庚○○之弟 鄧月虎 當時並未在場,亦未授權庚○○以其名義簽發本票,竟為確保上開債權得以受償,於庚○○以其自己外義簽發票號一一八三三五號,面額二十萬元本票時,教唆原無犯罪意思之庚○○,在附表所示一一八三三六號本票之發票人欄上,偽簽其弟「鄧月虎」之署名及偽造「鄧月虎」之指印二枚,以偽造鄧月虎為發票人之本票一張,庚○○因急須借得該款還人,明知未經鄧月虎之同意授權,仍聽從己○○、乙○○二人之指示,意圖供行使之用,在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偽簽「鄧月虎」之署名及偽造鄧月虎之指印二枚,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張(庚○○所涉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業經判決),並同上開二十萬元本票,及自己之身分證交付予乙○○作為擔保,乙○○旋將貸予庚○○五萬元扣除一期利息後,交與庚○○之債權人找來之不詳姓者,庚○○再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在台中市○○路○○○巷口交付己○○台灣銀行存摺一本及印章一顆,於同月二十五日在崇德路與青島路口交付己○○台灣銀行金融卡一張,嗣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晚間七時許,己○○、乙○○二人在臺中市○○路與青島路口,欲向庚○○收取重利時,當場為警查獲後,始悉上情,並扣得庚○○所有之身分證一張、臺灣銀行存摺一本、臺灣銀行金融卡一張、印章一枚(已發還被害人),票號118335號、發票人為庚○○、發票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到期日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面額二十萬元之本票一張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張。
二、案經臺中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乙○○二人,對右揭事實均矢口否認,被告己○○辯稱:我是作服飾中盤,此次也僅借款於庚○○而已,庚○○與鄧月虎的票係同一天交付,但時間不同,他有打電話給他弟弟,回去後才拿本票來,鄧月虎的本票時間不超過半小時才交付,當時只簽發本票,拿身份證給我,隔些天才持台銀(存摺)、印章交付予我,鄧月虎的票拿來後才交付款項的,伊並未教唆他云云,被告乙○○則辯稱:伊僅與己○○一起賣衣服而已,庚○○於檢方偵訊筆錄有說,伊未與己○○一同放款取息,伊不知道己○○借款與庚○○之事,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晚上,伊未去,當天有朋友過生日,伊與他們聚會慶生云云,惟查:
(一)右揭被告己○○、乙○○二人共同經營地下錢莊之事實,迭據證人庚○○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我借錢時與還款時,均是被告二人一起在場的。」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六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己○○問伊有無家人,伊回答後,李基華即叫伊在附表所示本票上簽弟弟(鄧月虎)的名字,伊並未打電話給弟弟,二張本票上筆之顏色及日期雖不同,但係同時簽的,因要確保債權,當時係交本票二張及身分證予乙○○,係交票後乙○○才拿錢給伊債權人找來的人,數日後伊再交印章、存摺,最後才交金融卡等語,被告蔡朝龍於警訊中供稱:「‧‧‧我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九二十時夥同乙○○在台中市○○路與青島路口拿錢給庚○○,並拿其身分證作抵押‧‧‧。」、「(問:該地下錢莊有多少員工?)我只僱用乙○○一名員工。他負責接聽電話及陪我借款、收錢。」,(問:自經營地下錢莊共借款給多少人?獲利多少?)約三人,獲利約新台幣五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被告乙○○於警訊中供稱:「我受僱於己○○經營之地下錢莊、於八十七年七月初開始在他經營之地下錢莊工作,約定每月領薪新台幣三萬元,專門負責收取利息。」、「是的,當時(指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貸放金錢予庚○○之時)是我與己○○二人前往。」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五頁反面、第十六頁反面),又證人即製作被告己○○、乙○○二人筆錄之警員 陳來宏丁效維 分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結稱:製作筆錄當時,均係依據被告二人之陳述來製作筆錄,且均由被告二人看完筆錄後再由被告二人簽名及捺指印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六頁、原審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審判筆錄),參以被告己○○、乙○○二人係同時出現在台中市○○路與青島路口時為警查獲,且被告二人亦自承,曾連袂至鄧月虎住處尋找鄧月龍之情,茍被告乙○○僅受僱於被告己○○從事買賣成衣工作,何以被告己○○向前來借貸者收取重利之時,被告乙○○均陪同前往?足認蔡朝龍、乙○○二人被告確實共同經營地下錢莊,並均有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甚為明確,被告己○○辯稱並無常業重利之犯行云云,被告乙○○辯稱未受僱於被告己○○經營地下錢莊云云,均不足採信。
(二)被告己○○與庚○○二人間確有金錢債務關係,而證人庚○○確有以其弟鄧月虎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張,並交付予被告己○○作為債務擔保之事實,迭據證人庚○○證述無訛,且為被告己○○所不否認,是被告己○○與證人庚○○二人,確有民事借貸之法律關係無誤,而依卷附證人庚○○交付予被告己○○之本票以觀,該本票發票人欄所載之發票人係「鄧月虎」並捺印有鄧月虎指印二枚,然證人鄧月虎於警訊中證稱:八十七年十一月初,地下錢莊的人找伊時,才知道庚○○以伊名義簽本票,於偵查中證稱:「(問:是否你簽名的本票?)不是,庚○○也沒有告訴我,事後我才知道有此本票,是被告二人找我,我才知道有用我名義簽發本票。」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一頁反面),足認庚○○未經其弟鄧月虎之授權,於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上,偽簽鄧月虎之署名並偽造鄧月虎指印,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證人庚○○確有偽造有價證券之事實,應無疑義,其並因而於另案受判刑(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一二號案)。
(三)被告己○○、乙○○二人為確保其債權,乃教唆證人庚○○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張,用以作為庚○○借款之擔保等情,除有證人庚○○上述證述外,被告己○○於警訊中供稱:「‧‧‧我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二十時,夥同乙○○在台中市○○路與青島路口拿錢給庚○○,並拿其身分證作抵押,還要求庚○○簽押本票二張,一張以其弟鄧月虎名義簽立十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一頁),被告乙○○於警訊中供稱:「(問:‧‧‧當時你們要他拿出身分證作為抵押,並簽立一張面額十萬元之本票),有無此事?)是的,當時是我與己○○兩人前往的。」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六頁反面),又卷附庚○○所簽發二張本票(發票人各為鄧月龍、鄧月虎),如係庚○○先後簽發,何以庚○○會在已有以其名義簽發面額二十萬元之本票一張交予被告二人供作借款之擔保後,復另行再偽造鄧月虎名義之本票一張交付被告?參以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係鄧月虎的票,拿來後才交付款項的,倘庚○○非急須用款,受被告之教唆,應不至如此為之,參以己○○、乙○○二人係同時出現上開台中市○○路與青島路口,向庚○○收取重利等情,是以被告己○○、乙○○二人教唆庚○○偽造以鄧月虎為發票人之本票一張,以保障渠等之債權乙節,與
常情相符,被告己○○、乙○○二人且供稱,證人庚○○與渠等素無怨隙,且證人庚○○已提供其為發票人之本票、身分證、銀行存摺及信用卡予被告己○○,以作為擔保之用之情,衡情,證人庚○○應不致於僅為逃避五萬元之債務,而設詞誣陷被告己○○、乙○○二人之理,足認證人鄧月龍證稱其偽造「鄧月虎」名義之本票一張,係由被告己○○、乙○○二人所教唆等情,應屬可採。此外,復有扣案之庚○○所有之身分證一張、臺灣銀行存摺一本、臺灣銀行金融卡一張、印章一枚(已發還被害人),票號118335號、發票人為庚○○、發票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到期日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面額二十萬元之本票一張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一張足資佐證。
(四)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伊當日不在場,與證人 李健隆 參加丁○○之生日慶生會,然查證人戊○○證稱:乙○○打電話給伊,問伊是否記得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在丁○○開的錄影帶店慶生之事情,當天係丁○○生日,伊二人均有去參加慶生,當日只有伊等三人一起慶生,當日係伊先走的,約晚上九點多走,伊係騎機車走的等語,被告乙○○則稱:當天七點多去丁○○店裡,九點多離開,係伊先離開的,當時有很多人一起云云不符(詳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筆錄)。
(五)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四號判例參照。被告放貸之利息高達年息百分之九百,證人庚○○若非急迫豈會借貸,被告己○○僅經營不到一月即自承獲利五萬元,並以每月三萬元之代價僱用被告乙○○,顯均以之為常業。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己○○、乙○○二人所辯,均係脫卸之詞,咸不足採信,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及第第二十九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己○○、乙○○二人就常業重利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所犯上開常業重利罪與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被告等係於證人庚○○偽造鄧月虎名義之本票後才付款可徵),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教唆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就上開二罪間係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認證人係同時交付本票二張及身分證、台灣銀行存摺、印章台銀行金融卡等物尚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蔡乙○○已有重利前科、被告己○○無不良素行及二人犯罪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經營地下錢莊危害社會經濟甚鉅、犯罪後猶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票號118335號、發票人為庚○○、發票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到期日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面額二十萬元之本票一張,係證人庚○○交予被告二人作為借款之擔保,於庚○○清償時,被告二人仍須返還借款人,若借款人未清償,則屬貸款之憑證,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偽造之附表所示本票一張,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署押已不再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庚○○身分證一張、臺灣銀行存摺一本、臺灣銀行金融卡一張、印章一枚,業予發還證人庚○○,亦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胡森田
法官趙春碧法官康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明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附表:發票人鄧月虎、票號一一八三三六、面額新台幣十萬元、發票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到期日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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