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家庭暴力案件)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八三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一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人即公訴人公訴意旨略以︰丙○○係乙○○之丈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上午八時許,在台中市○○路○段○○○號十一樓住處與乙○○起糾葛,丙○○竟出手毆打乙○○,致乙○○後頭部、左下肢部受有瘀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確有毆打乙○○,乙○○喊救命,鄰居聞聲,跑來圍觀,故被告確有毆打乙○○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且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以被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能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右揭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晚間,在伊姊夫 何中華 住處樓下與乙○○發生口角,乙○○即叫三名不詳男子出手毆打伊及何中華,伊於當晚便住在 戴金火 烏日住處,於次日上午並未返回南屯路住處,不可能毆打乙○○等語。經查告訴人雖迭指稱曾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上午八時許,在南屯路住處遭被告毆打之情事,然復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原審審理時陳稱:渠係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上午在南屯路住處被打,但遲於同年九月十三日始至省立台中醫院驗傷乙情,並提出該次之診斷證明書一紙為證。是告訴人所提之該次診斷證明書固能證明告訴人曾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之前曾受有傷害,但尚難遽認係遭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上午毆打所致。且告訴人所舉之證人即同社區之鄰居 徐耀華 到庭證稱:渠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之前,曾在住處聽到屋外有喊叫聲,探頭一看,看到被告夫妻在大樓外面,被告有出手毆打告訴人身體二、三下,但渠並未看到被告有無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上午在住處毆打告訴人等語。故證人徐耀華亦無法證明被告曾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上午在南屯路住處毆打告訴人之情事。而被告及其姊夫何中華確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晚間十一點多,在台中市○○區○○路○○巷○號何中華住處大樓前,與告訴人因子女監護之事發生糾紛後,隨即雙雙遭三名不詳男子毆打成傷,被告於當晚為戴金火接回烏日居住約半年之久,何中華尚因此骨折而住院接受手術治療,被告及何中華皆懷疑該三名不詳男子係告訴人所唆使乙節,各據證人何中華及戴金火證述在卷,並有被告及證人何中華該次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所辯其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晚間因遭人毆打,故未於次日上午返回南屯路住處等語,應非全屬無憑。又被告與告訴人於偵審中皆提出若干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之診斷證明書用以證明曾遭對方毆打成傷,被告復提出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一八一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用以證明曾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在英才郵局門口遭告訴人實施不法侵害,各有該等診斷證明書及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足憑。可見被告與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各有侵害對方之行為,要難遽認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皆居較弱勢或被害之地位。綜上所述,尚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即遽入被告於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原審已於理由詳加敘明,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方艤駐
法官廖柏基法官劉連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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