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六號
上訴人乙○○
頂復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書狀記載及準備程序所為聲明陳述如左:
㈠聲明:請求判決:⑴原判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陳述:⑴民事判決不應受刑事判決拘束,原審判決引用刑事判決書為依據,惟該
刑事判決尚非確定,自有未洽。⑵肇事地點之惠中路與市○○○路為十字路口有紅綠燈號,惠中路為主幹道,市○○○路為支幹道,上訴人沿惠中路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路口時惠中路為綠燈,故依燈號前進。被上訴人騎機車沿惠中路由北往南至該路口欲左轉進入市○○○路,被上訴人未依規則禮讓,撞擊上訴人車輛左側致板金凹陷,有相片一紙可證。上訴人並無過失⑵惠中路中間分隔島植有木麻黃短木,汽車駕駛人根本無法看到對向車道車輛行進情形。⑶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二萬三千三百六十六元,此部分均由健保局支付,依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五一二號民事判決應依損益相抵法理扣除。⑷被上訴人辯稱其當時剛起步時速二十公里云云,惟被上訴人機車橦擊上訴人汽車左前左側造成多處嚴重凹陷,此豈二十公里車速之機車所能造成,被上訴人所述顯屬卸責之詞。又被上訴人未依法戴安全帽致使頭部外傷合併顱內損傷,凡此被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擴大均與有過失。
㈢證據:提出照片二幀、調查表影本一件。
二、上訴人頂復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頂復公司)部分:㈠聲明:請求判決如乙○○部分所載。
㈡陳述:上訴人乙○○固受刑事判處業務過失傷害罪名,惟其原因係以其駕駛汽車
為附隨業務,並非其行為時因執行業務而侵害他人權利,原審判決以刑事判決為依據,未說明其認定因執行業務之理由,顯有違誤。乙○○固於刑事筆錄供稱「平日駕駛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廠商採購輸送鏈條零件,然後載回公司生產鏈條」等情,惟乙○○並未供述行為時係在執行職務,且當日頂復公司亦未派乙○○駕駛公司汽車向廠商採購零件,是原審判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判令上訴人負連帶責任,顯有違誤。
三、被上訴人部分:㈠聲明:請求判決駁回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㈡陳述:⑴當天被上訴人要去中興地政事務所騎九十CC重型機車,自惠中一街事
務所出來,左轉市○○○路靠右行駛到路口等一下才綠燈起步,結果在路口被撞到。被上訴人出院後才去警局作筆錄,看完現場圖即表示被上訴人係直行,並非轉彎。⑵被上訴人有載安全帽及護手套,安全帽被撞飛。
㈢證據:除引用原審及刑事卷內證據外,補提診斷證明書一件並請求訊問證人 張佰棋 。
四、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法院八十八年交易字第六九七號乙○○過失傷害案全卷。及中興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資料。
理由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乙○○受僱於上訴人頂復公司擔任採購專員,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駕駛頂復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台中市○○區○○路與市○○○路交岔路口,本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及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適被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市○○○路由西往東行經該處,上訴人乙○○避煞不及,其所駕自用小客車左前側與被上訴人所駕機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右側第二肋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及左側第二、三、六、七肋骨骨折之傷害,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醫療費、不能工作損失非財產損害等共八十五萬一千四百十三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判決駁回超過六十九萬九千八百九十四元及其利息部分,被上訴人未上訴)。
上訴人乙○○則以:被上訴人騎機車沿惠中路由北往南至路口欲左轉進入市○○○路,未依交通規則禮讓直行之乙○○車輛而肇事。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二萬三千三百六十六元係健保局給付,應依損益相抵法理扣除。被上訴人未戴安全帽致頭部受傷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另上訴人頂復公司則以乙○○肇事時,並非執行頂復公司之職務等語置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書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上訴人乙○○亦不爭執駕車與被上訴人機車碰撞之事實惟以上開情詞為辯,經查乙○○係駕駛自用小客車沿惠中路由南往北行駛,在市○○○路交岔路口肇事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惟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沿市○○○路由西向東直行。上訴人乙○○則主張被上訴人係沿惠中路由北向南欲左轉市○○○路,而兩相歧異。按被上訴人業代書,本件事故前承辦多件富室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室公司)之承購客戶土地建物登記申請事件,富室建設公司提供位於惠中一街之辦公室供其使用,肇事當日係由惠中一街經市○○○路直行至中興地政事務所洽事等情業經證人即富室公司負責人張佰棋結證明確,並有所調中興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二十四日收件第三一三四九○號、第三一三五○號、第三一八八七○號、第三一八八八○號、第三一七八四○號、第三一七八五○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可資佐證,再參以卷附道路圖(本院卷四十六頁)由惠中一街前往中興地政事務所,係以被上訴人所述由惠中一街進入市○○○路直行最為直捷,上訴人乙○○所稱被上訴人由惠中路左轉市○○○路,則需繞道走遠路,衡諸常情,應以被上訴人所述為可採,交通事故調查表肇事現場圖所繪,係依據在場之乙○○所述繪製,此由草圖影本(見原審卷三十一頁)當事人陳述欄僅乙○○親自陳述簽名,被上訴人並未親自在場陳述,即可得知,該肇事現場圖所繪被上訴人機車行駛路綫(左轉)有誤,不足採憑,上訴人所提照片,亦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被上訴人主張其騎機車沿市○○○路直行,至惠中路口,因上訴人乙○○駕自用小客車闖紅燈而發生碰撞之事實應可認為真正。上訴人乙○○對於被上訴人因此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乙○○抗辯被上訴人未戴安全帽與有過失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肇事現場遺有安全帽繫帶有扣上等情,亦據目擊者 黃墩煌 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明確,有所調刑事卷(原審法院八十八年交易字第六九七號)可考,上訴人乙○○所辯,並未舉證證明,不足採取。上訴人乙○○在頂復公司擔任採購專員,平日駕駛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廠商採購輸送鍊條零件,載回公司生產鍊條,肇事時即駕駛頂復公司所有上開小客車等情業經上訴人乙○○於上開刑案中供明,上訴人乙○○受僱於頂復公司,以駕駛該公司汽車為其附隨之業務,則其駕駛該公司汽車肇事傷人,自屬執行職務而侵害他人權利。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頂復公司與上訴人乙○○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四、茲就被上訴人各項請求分別論述:㈠醫療費: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二萬四千七百八十六元,除診斷證明書費一千四百
六十元業經原審剔除外,其餘二萬三千三百六十六元依其提出收據載明之醫療費別,均為醫療必要費用,應由上訴人連帶給付。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參見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十二號判例),上訴人抗辯上開醫療費用係健保局支付,應依損益相抵法理扣除云云,核無足採。
㈡不能工作損害:被上訴人係自行開業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八十七年度每月所
得約六萬五千八百十六元,此次車禍致頭部外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及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追蹤檢查,仍發現腦部有亞急性右側顱底出血,自車禍(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迄今不能工作等事實有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則被上訴人請求八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五十二萬六千五百二十八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慰藉金: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右側第二肋骨、鎖骨骨折、
左側第二、三、六、七肋骨骨折,肉體精神自受極大痛苦,原審斟酌兩造身份地位,核准被上訴人慰藉金請求十五萬元並無不合。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六十九萬九千八百九十四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正當,原審為上訴人該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B2法官陳蘇宗~B3法官張浴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茆亞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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