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更(一)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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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更(一)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一О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張啟富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九號,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四二、一九四三一號),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以犯重利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支票存根聯壹本、雜記貳本、借款資料壹冊、借款明細表壹張、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貳張,均沒收;又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發票日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面額新台幣貳佰參拾萬元之本票壹張其上偽造 曾輝 、 葉世全 共同發票部分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實
一、戊○○意圖營利,並基於常業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間止,陸續以每借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每月利息三百元至六百元不等之民間利率,向其親友 廖嘉福 、 黃誠豐 、 徐韋麗 、 李宗熹 、 羅仁森 、 李銘煌 、 鄭定法 、 洪進豐 、 鄭和岳 、 徐耀國 、 劉俊男 、 林火烈 、 林銘海 、 蕭源龍 、 李德成 、 黃志明 、 蔡朝順 、 徐肇宏 、 林裕坤 、 洪進清 、 劉信治 、 黃坤壽 、 涂佩宣 、 蕭炎宗 等人籌借四千零三十一萬一千元現金,同時自同年七月間某日起,在中國時報及聯合報等媒體上刊登「房地產民間二胎貸款,當日可放款,000000000」、「票,每萬元利十五元,000000000」之貸款廣告,並以其台中市○○路二之一三八號四樓住處及八十四年十一月中旬向綽號「 小林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借用之台中市○○路二之一三八號十一樓處為聯絡據點,以招攬經濟困窘急於借款而無法自金融機構借得金錢之人前來借款,借款者先以電話與戊○○聯絡後,再分別約定地點商談貸款之金額、期間及利息等條件,戊○○係以每萬元每日一百二十元至一百五十元不等之利息貸款予不特定人(換算成年利率即高達百分之四百三十二至百分之五百四十不等),並以每十天或十五天為一期計息,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借款人於借款時需簽發面額相當於借款本金附加十天或十五天利息之支票及本票各一紙供擔保,期間,戊○○陸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分別乘丁○○、丙○○等人急迫用錢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戊○○並以所賺取之利息維持生計。嗣因借款人丙○○無法順利申請銀行貸款償債,戊○○為催討債款,竟與 徐瑞燿 (逃匿原審法院通緝中)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約三、四人(應由檢察官續行追查)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約定由徐瑞燿以非法方法強逼丙○○償還本金及利息,並由戊○○給付實際催討所得金額之六成予徐瑞燿(即俗稱四六分帳之討分方式),戊○○隨即邀約丙○○至南投縣草屯鎮 唐晟 出租車行商談償款事宜,八十四年四月廿六日晚間九時許,丙○○依約偕同其同居人 葉美沅 至唐晟出租車行後,徐瑞燿即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丙○○稱:你再裝傻,今天若不還錢,就帶到山上去埋掉等語,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丙○○之安全,其中一名不詳姓名男子並走到外面從車上取出一把不詳廠牌及型式之銀色手槍進入車行(未扣案,難以認定是否具有殺傷力),指著丙○○說:凶器很方便,如不還錢就轟掉等語,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丙○○之安全,期間丙○○、葉美沅表示要回家時,徐瑞燿等人即不准渠二人離去,並脅迫渠二人稱:不還錢就別想回家等語,又動手毆打丙○○(未能證明有受傷),戊○○、徐瑞燿等人即共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丙○○及葉美沅之行動自由,並脅迫渠等還債,嗣後丙○○表示確實無錢可還時,徐瑞燿、戊○○即命丙○○、葉美沅二人共同簽發面額二百三十萬元,到期日八十四年五月(起訴書誤載為九月)廿六日之本票一紙,並偽造丙○○之父親曾輝及葉美沅之胞弟葉世全之署名於該紙本票發票人欄上成為共同發票人,丙○○、葉美沅二人表示渠等前已簽發多張本票及支票,不願意再簽發面額如此龐大之本票並偽造曾輝及葉世全之署名,徐瑞燿即以加害自由之事恐嚇丙○○、葉美沅稱:不簽就別想回去等語,使丙○○、葉美沅心生畏懼,以此方式脅迫丙○○、葉美沅二人行無義務之事簽發本票一紙,另被迫簽寫曾輝及葉世全之署名於本票之發票人欄上,戊○○、徐瑞燿等人以此非法方法壓制丙○○、葉美沅二人之意思自由以利用丙○○、葉美沅之機械行為來偽造前開本票之有價證券,隨後徐瑞燿再命丙○○打電話給其胞兄 曾學堯 相約於台中市○○街及建成路口見面商談債務事宜,其中三、四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即用手押丙○○上車,由丙○○駕駛自己之自小客車,葉美沅坐於右前座,戊○○、徐瑞燿及其中一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則坐於後座監視丙○○、葉美沅之行動,其他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則駕駛另一輛自小客車尾隨在後,雙方於台中市○○街及建成路口會合後,隨即轉赴台中市○○路○段○○號「雙逸軒泡沫紅茶店」內協商,此時,徐瑞燿又脅迫曾學堯稱:若不幫丙○○還債,就把丙○○押回去等語,以脅迫曾學堯行無義務之事簽發票號一六九七六一號、面額二百三十萬元,到期日八十四年五月廿六日之本票一紙後,戊○○、徐瑞燿等人始讓丙○○、葉美沅離開。迨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循線至台中市○○路二之一三八號十一樓處查獲,並扣得戊○○所有之支票存根聯(支票已使用完畢)一本、雜記二本、借款明細表一張、借款資料一冊、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九份、本票二十三張等物。
二、案經丙○○、丁○○分別訴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檢察官自動檢舉(徐瑞耀部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重利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戊○○於台中市調查站訊問、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丁○○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有之支票存根聯一本、雜記二本、借款明細表一張、借款資料一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二張、丙○○提供之收據、協議書影本各一紙、本票影本十五張(被告於被害人清償利息時返還予被害人者)在卷可證。訊之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恐嚇、脅迫丙○○、葉美沅、曾學堯行無義務之事、妨害丙○○、葉美沅二人行動自由或強迫丙○○、葉美沅二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其於原審稱:伊到車行與丙○○、葉美沅商談債務後不久,徐瑞燿即要伊先至外面等候,伊根本不知道該段時間究竟發生何事,待伊再度進入車行時,即見丙○○、葉美沅已將二百三十萬元之本票簽好,其上亦有曾輝、葉世全之署名,伊以為係丙○○、葉美沅二人徵得曾輝、葉世全之同意後才簽的,期間伊未見有人拿槍,伊亦未出言恐嚇丙○○、葉美沅二人,嗣後曾學堯係自願簽發本票幫丙○○償債,曾學堯並未遭人脅迫,伊亦未脅迫曾學堯云云。本院審理中則稱丙○○、葉美沅係自願同行並無妨害自由,又伊於進入唐晟出租車行後約十分鐘即行離去,約四十分鍾後才回來,不知發生何事,也未見到本票等語。惟查右開妨害自由及偽造有價證券之各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丙○○、葉美沅、曾學堯、曾輝於原審審理中到庭指述甚詳,且被告戊○○於原審已坦言曾以四六分帳俗稱「討分」方式委託被告徐瑞燿為其討債。被告戊○○於台中市調查站訊問及偵查中亦供認右揭妨害自由及偽造有價證券之事實不諱,(偵查卷第七十七頁反面、第九十一頁),共同被告徐瑞耀於調查站訊問時亦供承以六四分帳方式受戊○○之託催討欠債,於右揭時地強迫丙○○、葉美沅找丙○○之兄曾學堯出面談判,談判時丙○○曾當場開立本票交付予戊○○(偵查卷第一百二十四頁、第一百二十五頁),足認被告丙○○前開辯解係飾卸之詞,無可採信。且被告經營地下錢莊,依據一般經驗法則判斷,當亦知悉民間一般所謂之「討分」方式係以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不法方法催逼債務人給付現款或簽發本票以供擔保,被告戊○○委託被告徐瑞燿討債之際實已具有以非法方法討債之犯意聯絡,再者,八十四年四月廿六日晚間,被告戊○○亦確實出現在唐晟出租車行及雙逸軒泡沫紅茶店內分別與丙○○、葉美沅、曾學堯談判,縱使過程中所有恐嚇、脅迫之語均出自被告徐瑞燿及其他不詳姓名男子之口,亦屬被告戊○○、徐瑞燿與其他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之行為分擔問題,被告戊○○尚難據以免責,是以被告戊○○前開辯解,無非係事後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上訴人即被告戊○○乘丁○○、丙○○等人急迫用錢之際,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恃以為生,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被告脅迫丙○○、葉美沅偽造曾輝、葉世全署名於本票上,核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先後多次恐嚇丙○○、葉美沅犯行之目的,係為剝奪該二被害人之行動自由,以逼使被害人償債,係屬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之非法方法之一,為妨害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另被告先後多次脅迫被害人丙○○、葉美沅簽發本票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之行為,係被告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目的,亦不另論罪(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七五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被告強制曾學堯簽發本票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罪,此部分與被告強制丙○○、葉美沅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又為被告妨害丙○○、葉美沅自由罪所吸收。被告選用強制力完全壓抑丙○○、葉美沅之意思,以之為機械而偽造有價證券,係直接正犯( 韓忠謨 著刑法原理七十一年四月印行最新增訂版第二九三頁內容參照),公訴人於起訴法條中既論及被告係屬共同正犯,則公訴人於犯罪事實欄中謂被告教唆被害人偽造有價證券云云,顯係誤載,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敍明。被告於同時同地以一個妨害自由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剝奪丙○○、葉美沅之行動自由及偽造曾輝、葉世全名義之本票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故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妨害自由及偽造有價證券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與常業重利罪間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構成要件迥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戊○○與被告徐瑞燿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三、四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被告對己○○、乙○○亦有重利罪之犯行,即有未當,理由於後敘明,且原審就被告所犯上述二罪未論以想像競合犯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重利罪之判決不當,及否認偽造有價證券,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支票存根聯壹本、雜記貳本、借款資料壹冊、借款明細表壹張、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貳張,及發票日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面額新台幣貳佰參拾萬元之本票壹張其上偽造曾輝、葉世全共同發票部分沒收。並定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乘被害人己○○、乙○○二人,急迫用錢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此部分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罪,惟查被告否認有重利之犯行,辯稱其借予己○○、乙○○金錢,均取得普通之利息,並無重利,且借予乙○○部分,乙○○本金利息均無償還等語,經查己○○已到證述:渠向被告借款十幾次,被告是照一般之利息借給我,是一萬元一個月三百元之利息等語。因此被告借予己○○款項部分,尚難認有重利罪之犯行,另借款人乙○○始終拒不到庭,即無證據足以證明乙○○借款係由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亦不能認為被告有重利罪之犯行,原審對被告借款給己○○、乙○○部分,認犯有常業重利罪,即有未當,併予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非銀行,竟自八十三年七月間起至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止,收受廖嘉福、黃誠豐、徐韋麗、李宗熹、羅仁森、李銘煌、鄭定法、洪進豐、鄭和岳、徐耀國、劉俊男、林火烈、林銘海、蕭源龍、李德成、黃志明、蔡朝順、徐肇宏、林裕坤、洪進清、劉信治、黃坤壽、涂佩宣、蕭炎宗等人總計四千零三十一萬一千元存款,再按月給付依每萬元每月三百元至六百元不等之利息,另貸款予丁○○、丙○○等人,因認被告戊○○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處罰云云。惟查,訊據告戊○○,堅決否認有何接受存款之犯行,辯稱伊係以一般民間利息向特定之多數親友借款,並未接受不特定人存款等語,按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惟本件被告係以每萬元每月三百元至六百元不等,相當於一般民間利率之利息向親友借款,業經證人羅仁森、蕭源龍、劉俊男、廖嘉福、李銘煌、 曹鴻昌 到庭證述屬實,被告並非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予廖嘉福等人,是被告戊○○所為尚核與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責有間,惟公訴人以之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故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方艤駐
法官廖柏基法官劉連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借款人借款金額利息
一、年7月間某台中市○○○路二七○丙○○六十五萬以十五天為一期
日號門口元,每萬元每日利息一百五十元。
(到期後丙○○無法全部清償,
戊○○即就欠款部分續借予曾學舜,前後續借約十餘次)
二、年9月間某台中縣市某處丁○○六十萬元每一百萬元每月
日利息三十六萬元
(即每萬元每日利息一百二十元,到期無法清償又續借數次)。
附表二、編號票號票據種類發票人發票日面額
一、一四四○五五本票丁○○..三十萬九千元
二、一四四○五七本票丁○○..三十三萬四千七百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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