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1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七九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丙○○
丁○○辛○○乙○○己○○戊○○子○○寅○○○丑○○甲○○癸○○共同自訴代理人庚○○被告壬○○選任辯護人 鄭雪櫻
許哲嘉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更字第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壬○○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壬○○係祥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和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在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一一○七、一一○八、一一○九、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二、一一一三、一一一四、一一一五、一一一五之一、一一
一六、一一一七、一一一七之一、一一一七之二、一一一八、一一一八之一、一一一八之二、一一一九、一一二○、一一二一、一一二二、一一二三、一一二四等地號土地上興建「干城第一廣場商業大樓」,自訴人等分別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向祥和公司購買該大樓如附表所示之店位,並已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買賣價金。被告所興建之上開大樓其地下一、二層規劃為美食天地,祥和公司所散發之廣告除強調「分攤公設比低」外,亦載明地下一、二層樓可經營南北小吃、精簡快餐、糕點麵包、中西速食、水果吧...等營業,並強調「開自己的店、賺別人的錢」,其在與自訴人等所簽定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之「建材與設備說明」美食廣場部分明載:「地下美食街熱食部分統一設置排油煙機之風管及送風機以利攤位營運,另每戶各裝置獨立瓦斯錶。」「美食廣場設獨立水錶。」等,均表明各美食廣場之購買戶可自營開店,惟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該大樓取得使用執照,向自訴人催告辦理銀行貸款手續並交屋,自訴人等至工地勘察,卻發現所購買之攤位,其所可使用之面積根本不能經營美食攤位,面積嚴重縮水,與祥和公司所提供之干城第一廣場價格表所載使用面積相差過鉅,各購買戶所負擔之公共設施比例均在百分之六十五以上,無法自行經營飲食攤位。又被告在系爭大樓完工後,即委由鼎鴻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商場規劃及經營管理事項,並製定「
TheD.CTower互動式輕鬆廣場」簡介,在該簡介商品結構部分載明:「本商場地下一樓至地上六樓,匯集國際級精品。從男女服飾、香水、珠寶首飾、皮件‧‧‧影音產品及資訊軟體等,地下二樓的美食館;七、八樓為視聽娛樂中心。」可見被告已將地下一樓之飲食街廢棄,而歸入所謂國際級精品之販售,並對外散發前述簡介招攬有興趣者洽購設櫃。事實上,上開大樓之地下一、二層樓同為飲食街,被告在規劃之初即明知不可能單獨由攤位購買者自營,是以在房屋完工後即積極欲與自訴人等協商,統合出租事宜即將之規劃成較大單位出租,收取租金後扣除必要費用再將可能之盈餘分配與各購買戶,被告此舉應係早在其規劃之中,是以其在銷售房屋與自訴人等時即虛構購買戶可自營美食廣場攤位之事實,騙取自訴人之價金,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即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意旨)。又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須行為人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而施用詐術而使人陷於錯誤,始構成詐欺。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參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六○八四號判決意旨)。
三、訊據被告(下稱被告)壬○○,固坦承其嗣繼任為祥和公司之負責人,祥和公司與自訴人等人確有簽訂上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詐欺犯行,並辯稱祥和公司於八十二年初委託三固廣告公司銷售上開大樓,復於八十二年十月十日至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期間委託全滿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該大樓企劃及銷售代理業務,該期間祥和公司之負責人為 施松輝 ,被告絕無可能涉犯自訴人所指之詐欺行為。又被告為掛名負責人,被告因小有資力應朋友之邀參與投資,又因出資較多掛名為董事長。依該買賣契約書約定,廣告媒體,宣傳資料係供參考之用,以契約之記載始為有效,另自訴人等所指之排油煙機、送風機、瓦斯及水錶等設備,係尚未完成,非惡意不予設置,縱有部分設備未臻完善,亦屬債務不履行問題,再自訴人等空言指摘面積短少,未具體指述是否已逾約定之百分之二誤差,況依約定自訴人等亦可主張民事上減少價金之請求等語。經查:
(一)自訴人等係分別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月間買受「干城第一廣場」如附表所示之店位,賣方祥和公司係以被告壬○○之名義為公司負責人與自訴人等簽約,簽訂之契約書上賣方即祥和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公司住址、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及電話等均係印刷字體,此有房屋、土地買賣預定契約書附卷可憑,是該契約確係與祥和公司所簽訂,要堪認定。又祥和公司係於八十二年十月九日由時任董事長之施松輝、總經理 朱文祥 代表祥和公司與全滿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古緯中 ,就上開土地上之興建房屋案,簽訂廣告企劃、銷售代理合約書,委由全滿固公司廣告企劃及代理銷售,代理銷售期間自八十二年十月十日至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被告及 楊福地 等人則以公司股東名義在該合約簽署處具名等情,有該廣告企劃、銷售合約書影本一件附卷可憑,而依該合約書顯示當時尚未就該建築案定名為「干城第一廣場」。嗣後由全滿固公司製作「干城第一廣場」之銷售廣告紙對外廣告、銷售,此參原審八十七年自字第二六六號卷附之「干城第一廣場」銷售廣告紙下端印有「廣告企劃/全滿固企業」等字樣亦足資證明,經原審調閱該卷宗核閱無誤,且該「干城第一廣場」銷售廣告紙背面印有各樓層銷售店位之位
置圖,該等店位之位置圖洽與自訴人等上開簽訂之契約後附之店位平面位置圖相符,顯見該等店位之位置圖係由全滿固公司所企劃,並由該公司以祥和公司名義代理銷售而與買受人即自訴人等訂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益證自訴人等所買受之「干城第一廣場」店位銷售案,實際上係祥和公司委由全滿固公司規劃,並以祥和公司名義而代理銷售,被告雖非實際簽約銷售,但該銷售代理之方式,既直接以被告公司之名義為之,其法律效果及權利義務,自應由被告之祥和公司負責甚明,被告辯稱其係掛名負責人,已難採信。
(二)又參照上開祥和公司於八十二年十月九日由時任董事長之施松輝、總經理朱文祥代表祥和公司與全滿固公司代表人古緯中,簽訂廣告企劃、銷售代理合約書,壬○○、楊福地等人則以公司股東名義在該合約簽署處簽名等情,可見被告壬○○雖非自始即為祥和公司之負責人,但既在該合約書上以股東名義簽名,自堪認被告知悉該契約之緣由,被告隨即繼任為董事長,並在與自訴人所簽十一份合約中,以負責人之名義對外簽約,自堪認被告對全案之推出銷售與簽約過程甚為熟悉,豈能事後辯以僅掛名為負責人而卸責,是其上開所辯,難以採取。佐以證人楊福地於原審證稱:壬○○有出資,他掛名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 王勝銳 等語,而證人王勝銳於原審卻證稱:公司負責人有很多人,主要為朱文祥、 伊和 楊福地,被告壬○○較忙,不常來公司等語,證人朱文祥於原審卻證稱公司規劃原則上被告負責,重大決議為股東開會決議,被告並非僅掛名董事長云云,該三人所供迥異,再參諸附於上揭卷內由被告所提出之祥和公司內部關於「干城第一廣場」興建過程之文件均係由楊福地及朱文祥所批示,祥和公司與營造商間之協調會議亦係由楊福地與會,其間被告均未經手以觀,足見被告確曾擔任該祥和公司之負責人,自應依法就所簽買賣合約依法負責,是其辯稱其僅係因出資最多而掛名祥和公司負責人,並未實際參與祥和公司之運作乙節,核係卸責之辯,礙難採取。
(三)惟依自訴人所提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所載,僅載明面積「『約』四點一三坪」等,並未明確載明公共設施所占之比例,又依自訴人所提「干城第一廣場價格表」,明確載明「使用面積」、「公共面積」、「銷售面積」等,經核與買賣契約所載相符,已難認該銷售有何使用詐術之不法,至自訴人等買受人實際能取得之占有面積為何,該公共設施之定義為何,公共設施所占比例是否過高,均屬另一問題。再者,祥和公司該大樓確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取得使用執照之情事,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被告於本院所提之使用執照影本在卷可稽,且為自訴人所不否認,對照買賣契約第六條所定「本房屋之建築工程為一○○○個工作天內」,足見該大樓之完工尚無違約之情事,則該買賣之情節,能與謂被告之祥和公司有詐欺,自有可疑。至該大樓完工後,是否委由鼎鴻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商場規劃及經營管理事項,自訴人等買受人是否同意,又自訴人是否同意接受點交房屋,該大樓有無接用瓦斯,有無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何以未能營業等等,均屬另一問題,核與上開銷售有無詐欺並無直接關連。又該大樓既取得使用執照,其面積應經丈量,自訴人如有爭執,自可向地政機關申請丈量,原審且勘驗在案,其等於本院再聲請勘驗並測量,核無必要,附此載明。此外,自訴人別無其他積極證據提出以資證明被告有詐欺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認被告被訴詐欺之犯罪不能證明。
四、依上所述,被告被訴詐欺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經審理之結果,以被告係掛名負責人為由而判決被告無罪,雖非無見。但依上所述,被告非僅掛名負責人而已,自應對銷售之情事負契約責任甚明。自訴人提起上訴,別無其他佐證提出,其所稱被告有詐欺犯行,自難採取,惟其等指摘原審之認定被告係掛名負責人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上開認定理由明顯未合,亦有可議,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並依調查證據結果,仍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陳欣安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附表:
編號自訴人房屋編號已繳價金(新台幣)
一、己○○B2九○號一百五十九萬二千八百五十五元
二、丁○○B2八六號三百二十九萬七千二百六十元
三、辛○○B1三五號一百四十一萬三千元
四、乙○○B1三九號一百三十四萬三千元
五、戊○○B2八三號一百二十八萬元
六、子○○B2九八號二百八十四萬五千元
七、寅○○○B2三三號一百八十五萬三千六百六十四元
B2三五號
八、丑○○B2三六號九十四萬七千五百二十一元
九、甲○○B2四○號一百零五萬零三百十二元
十、癸○○B2六號二百六十二萬三千元
十一丙○○B2五九號九十八萬三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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