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交上易字第2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交上易字第2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一九○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四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凌晨,在臺中市某朋友處飲宴,迄同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已因飲酒過量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汽車,仍於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友人 劉國昌 (坐駕駛座右側)、 張枋錫鍾凱鈞 (後二人受傷部分未據告訴)三人,沿臺中縣○○鄉○○路由臺中市往豐原市(即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臺中縣○○鄉○○路○段○○○號附近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及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路況等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駕車行經前開限速為時速七十公里之彎道,又係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竟因酒後控制力薄弱而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約一百公里之高速行駛,且未注意該處係一彎道,致車輛失控衝入對向車道路旁,車輛因而撞毀、起火燃燒,車內乘坐之劉國昌則因而受有胸部、腰部挫傷,並因胸腔內出血、腹腔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延至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乙○○亦因本件車禍受傷,同時經送醫治療,經抽取血液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一二六‧九MG/DL(換算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約○、六三毫克)。又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經警前往醫院查詢時,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北派出所警員自首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及劉國昌之父丙○○訴請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調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同車乘客鍾凱鈞、張枋錫於警訊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現場照片六幀附卷可參。被告於肇事後經送醫治療時,經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一二六‧九MG/DL(換算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約○‧六三毫克),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轉檢單一紙在卷足憑,而被害人劉國昌確因本件車禍致受胸部、腰部挫傷,並因胸腔內出血、腹腔內出血送醫不治死亡之事實,復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附卷可稽。
二、查本件被告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如前開程度,依一般醫學研究報告,其行為表現有說話含糊、腳步不穩、可能會噁心;可能的認知行為障礙則有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對駕駛能力之影響則有判斷力嚴重受損、體能與精神協調力受損等情況,足見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及行經彎道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另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路況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以致肇事,造成劉國昌死亡,張枋錫、鍾凱鈞二人受傷,就本件車禍自有過失。本件車禍經原審送臺灣省臺中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飲酒超過規定,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彎道閃光號誌交岔路口,非但未注意車前情況減速謹慎行駛且嚴重超速,致不慎衝入來車道路旁,為肇事原因,有該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一件存卷可參。益證被告業已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劉國昌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及第二百及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經警向其急診就醫之醫院查詢時,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北派出所警員自首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此業經承辦員警甲○○於本院到庭結證屬實,核與同車另被害人張枋錫、鍾凱鈞於警訊中證述情節相符,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原審對被告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據。然原判決就被告犯公共危險罪部分,徒以被告肇事後所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為依據,卻未說明何以該等酒精濃度,已足以影響駕駛行為至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判決理由已嫌不足;而就過失致死部分,疏未認定被害人死亡時間,及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洽;又被告坐擁價值不貲之土地,並非無資力,卻拒不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反於本件起訴後,將土地設定高額抵押權與第三者,致令被害人家屬難以追償,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態度不佳,原判決僅定執行刑八月,尚嫌輕縱。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輕,尚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酒醉駕車對於道路公共安全有重大危害,且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情節嚴重,肇事後迄未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犯罪後態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嘉雄
法官龔永昆法官邱顯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方茂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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