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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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二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誠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右代表人丙○○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八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三號、第一八○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誠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丙○○部份撤銷。
誠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丙○○均無罪。
理由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略以:丙○○為設於苗栗縣公館鄉福基村四十五號誠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誠宇公司)負責人,該公司以生產調味茶包為主要業務。丙○○明知其公司經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不包含製造藥品,且未經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申請藥品許可證,不得擅自製造藥品,又SENNOSIDES之成分兼具食品與藥品之性質,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於每日劑量使用超過十二毫克者以藥品論,詎其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三年間起在誠宇公司之工廠生產製造含有SENNOSIDES成分之「二十一世紀減脂茶」,每包含SENNOSIDES之劑量超過十二毫克,並以每盒(六十包)新台幣(下同)四百六十元或五百二十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長林公司負責採買之甲○○。嗣於八十五年五月間經台中市衛生局抽驗長林公司販售之上開藍尼減の茶,檢驗出該產品內含有SENNOSIDES成分,因認被告丙○○涉有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製造禁藥之罪嫌;被告誠宇公司涉有同法第八十七條之罪嫌。
二、訊據被告丙○○固於偵查中、原院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前揭時地製造二十一世紀減脂茶並販售予長林公司等情不諱,惟辯稱:1、伊所製造販售之二十一世紀減脂茶內含之SENNOSIDES成分為植物提煉、並非西藥,2、該產品係食品而非藥品,3、伊與長林公司當時所簽訂之合約內容有約定,長林公司不得以誇大不實之廣告減損誠宇公司之名譽,4、查獲當時有許多廠商都在生產含有SENNOSIDES成分的產品云云。經查:
㈠前開扣案之藍尼減の茶固係被告丙○○經營之誠宇公司製造二十一世紀減脂茶並
販售予同案被告甲○○後,甲○○於購入銷售一段時間後,再將之更名為藍尼減の茶並繼續銷售,此據被告甲○○供述甚明,是以二十一世紀減脂即係藍尼減の茶當無疑義。前開藍尼減の茶於八十五年五月間經台中市衛生局抽驗,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結果,含有西藥成分SENNOSIDEA陽性瀉下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品食物檢驗局八十五年八月四日藥檢肆字第八五一○○八一號檢驗成績書在卷足憑。另由八十六年四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向直銷商購買藍尼減の茶之消費者 林愛貴 主動提供該產品送澎湖縣衛生局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結果,亦驗出含有SENNOSIDE陽性成分,此有申請書、切結書、問卷調查表與該檢驗局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藥檢壹字第八六一九七二五號檢驗成績書在卷可參。又原審再將扣案之藍尼減の茶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結果,送檢之藍尼減の茶一茶包內確有超過十二毫克之含量,此有該檢驗局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藥檢肆字第八八一八七六九號檢驗成績書在卷可考。是被告誠宇公司所生產,由另一被告甲○○購入並銷售之藍尼減の茶確實含有SENNOSIDES成分甚明。惟依卷附八十四年衛署食字第八四○四八四○七號函說明:案內產品檢驗結果,含有西藥瀉劑成分SENNOSIDES…,應列屬藥品管理,而該品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已違反藥事法規定等情,則本件扣案藍尼減の茶經檢驗後確含有SENNOSIDES之成分,固應以藥品管理,惟是否涉偽、劣、禁藥,仍宜查明其違法事實審酌之。
㈡查衛生署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二日衛署藥字第八七○五○四六一號函訂頒修正之
「涉嫌不法藥品查處作業程序」,其中程序B規定產品成分屬性不確定者(如兼具藥品食品性質),必要時須送驗,若判定為藥品者,以違反藥事法第三十九條處罰,再次違反時,則依偽藥或禁藥論處之情事,有該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八十七頁、八十八頁)。復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衛署藥字第八八○三七五七○號函及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衛署食字第八九○一六五六四號函補充規定說明:茶包如標示及檢出SENNOSIDES每日使用劑量十二毫克以上者,以藥品管理;市售以番瀉葉、莢製成之茶包產品,其所含SENNOSIDE之每日用量在十二毫克以下者,得以食品管理,亦有上開函附卷足按(見本院卷第五十八頁、五十九頁)。由上可知,市售以番瀉葉、莢製成之茶包產品,其所含SENNOSIDE之成分,乃兼具藥品及食品之性質,並以每日用量十二毫克為界限,用以區別藥品、食品之屬性而查獲之本件產品係於八十三年間至八十四年底間由被告所製造並販售於長林公司甲○○等情,業經被告及同案被告甲○○供明在卷,且有雙方訂定之經銷契約書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六十九頁、原審卷第五十頁、第四十五頁),其後長林公司於八十三年間至八十七年間販賣時,雖分別經衛生單位於八十五年五月、九月及八十七年五月間扣得該被告於八十四年底之前所製造之上開減肥茶,並分別檢驗含有SENNOSIDES之成分,已如上述,然被告八十四年底以前製造之產品是否適用衛生署上開八十八年衛署藥字第八八○三七五七○號及八十九年衛署食字第八九○一六五六四號函,嗣後所為釋示之上開補充說明即有疑義。經本院函查上開法規適用情形,而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衛署藥字第八九○三二五九二號函覆本院略稱:對於茶包經檢出含SENNOSIDES成分者,均依藥品管理,地方衛生機關對查獲之違規事實,並依藥事法規定論處。惟近年考量各國對含該成分藥品之含量規定,本署旋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衛藥署字第八八○三七五七○號函,將含有SENNOSIDE成分之茶包之統一處理原則函知各地方衛生局,函中並說明茶包如標示及檢出SENNOSIDES每日使用劑量十二毫克以上者,以藥品管理,另查本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衛署食字第八九○一六五六四號函釋,市售以番瀉葉、莢製成之茶包產品,其所含SENNOSIDE之每日用量在十二毫克以下者,得以食品管理等情在卷。是依該署函示,並非產品含有SENNOSIDE成分即以藥品管理。況本件被告於八十四年間違反規定,製造上開產品自應依當時之相關規定,即依上開涉嫌不法查處作業程序加以處罰,要無以嗣後再規範之上開函示逕以刑事處罰之理。被告丙○○八十四年以前所製造之二十一世紀減脂茶,縱經原審送驗結果,每日用之劑量內含SENNOSIDES超過十二毫克以上,仍應依上開「涉嫌不法藥品查處作業程序」之規定,應從程序B處理之。
三、而按依「涉嫌不法藥品查處作業程序」,其中程序B規定產品成分屬性不確定者(如兼具藥品食品性質),必要時須送驗,若判定為藥品者,以違反藥事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處罰,再次違反時,再依偽藥或禁藥論處。又依藥事法第九十二條規定違反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則本
件被告誠宇公司及丙○○係第一次送驗判定SENNOSIDES超量,依前開規定應以違反藥事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二條,先由行政機關處以罰鍰,尚難逕以製造禁藥罪或製造偽藥罪相繩,此外,復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未予詳查,就被告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按本件被告被訴犯行既屬不能證明,應就被告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陳登源法官蕭錦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訴人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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