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聲字第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二七號
聲明人即受刑人甲○○右聲明人因殺人等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執減度字第三二九號之執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前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間因犯盜匪等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八年確定(七十八年上訴字第一四三九號),並於七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發監執行(80執減更度字第一四三○號)。另殺人罪等案件,於八十年三月二十八日經最高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八十年台上字第一三六五號、80執減度字第三二九號)。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四款前段:「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之規定,故註銷80執減更度字第一四三○號執行指揮書,並於八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起執行本件無期徒刑。則執行刑期之起算日本係七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起算,然80執減度字第三二九號指揮書卻於八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起算;且依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修正規定:無期徒刑裁判確定前逾一年之羈押日數算入執行之起算期間內。本件聲明人於七十八年八月十八日緝獲歸案,至最高法院八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實際執行羈押期間已經一年七月十日,依新修正刑法已逾一年餘七月十日,應算入執行刑期起算日期間內,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時,未將上述期間算入無期徒刑執行之期間,使聲明人權益受損,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惟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四款明文規定,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者,不執行他刑,此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拘役、罰金者若有二裁判以上,即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由執行刑扣除其已執行之刑期,有所不同。抗告人所犯前開違反殺人未遂、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盜匪等罪及復另殺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等罪間,上開二確定判決先後確定後執行,因殺人等罪其所受宣告之最重刑為無期徒刑,依前開規定,抗告人應僅執行無期徒刑,其他各罪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予執行,自不待言。是抗告人因盜匪等罪判處有期徒刑在前,並依80執減更度字第一四三○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之,復因殺人等罪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在後,惟二者既不能合併執行,自應鉒銷執減更度字第一四三○號執行指揮書,另依80執減度字第三二九號指揮書執行無期徒刑。
三、次按,抗告人雖於民國七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已開始執行有期徒刑,惟其後另因他案(殺人等罪)遭判處無期徒刑確定而應予執行,則依前開說明應只執行無期徒刑,不執行他刑,該殺人等罪之刑期起算日自應自該案(判處無期徒刑案件)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之,本件(判處無期徒刑案件)之裁判確定日為民國八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故刑期起算日即應為八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並註銷原八十年執減更度字第一四三○號指揮書之執行,與法並無不符。至於抗告人自民國七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至八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所受之執行,係屬上開盜匪等罪之執行,亦載明於上開八十年執減更度字第一四三○號指揮書,於日後計算受刑人之已執行刑期時,將一併予以計算。又抗告人於民國七十八年八月十八日遭緝獲歸案並羈押至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此部份共押三百十四日業已載明於80執減度字第三二九號指揮書中,計入折抵日數,亦無不符。綜上所述,執減度字第三二九號指揮書之記載並無違誤,聲明人據以聲明異議,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陳登源法官蕭錦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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