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交上易字第1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四四四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丙○○自訴代理人 楊俊樂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戊○○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自字第五十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竊盜等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一年六月, 嗣定 執行刑一年九月,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假釋出獄,同年九月十三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明知並未取得駕駛執照,平日竟駕駛OU─0373號小自客車載貨至豐原市場販賣,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七日上午九點多許,駕駛OU─0373號小自客車,載貨欲至豐原市場販賣,沿台中縣○○鄉○○路由台中往豊原方向行駛,同日上午十時五分許,途經中山路與頭張路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行車速度,須依標誌之規定,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該路段限速時速六十公里,且當時天候晴,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以時速六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煞避不及,追撞同向在前由 曲維納 駕駛擬於該路口左轉頭張路之AKR-419號機車,曲維納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致顱腦損傷、下肢骨折之傷害,送省立豊原醫院急救後延至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不治死亡。戊○○於肇事後,即託附近商家報警,並於警員乙○○到達現場時,陳述肇事自首犯罪。
二、案經曲維納之配偶丙○○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無駕駛執照平日駕駛OU─0373號小自客車載貨至豐原市場販賣,肇事當時係載貨欲至豐原市場販賣,於右揭時地發生車禍,撞擊曲維納所駕駛之機車,致曲維納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肇事當時,伊之車速僅時速二、三十公里,且被害人曲維納係○○○鄉○○路逆向行駛,欲左轉頭張路才與伊碰撞 云云 證人丁○○且證稱:肇事當時,伊機車停在車道外側,死者與伊係對向,應該是要右轉頭張路云云,惟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地點之限速係時速六十公里,而被告於偵查中供承,當時時速六十至七十公里(詳相驗卷第九頁),於原審審理中亦坦承有超速(詳原審八十九年五月二日筆錄),參以撞擊後被害人彈起撞破被告所駕OU─0373號小自客車之前面擋風玻璃,OU─0373號小自客車之煞車痕達十點一公尺,AKR-419號機車倒於OU─0373號小自客車煞停之前方十六、五公尺,堪認被告當時之車速確已超過時速六十公里,次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及現場照片顯示,本件車禍之撞擊點在交岔路口之南端(血跡),機車順向右倒於機車道上距被告之小客車煞停後之位置有十六、五公尺(交岔路口北端),苟如被告所云,被害人曲維納係○○○鄉○○路逆向行駛,兩車之撞擊點應在交岔路口之北端,機車亦不可能順向右倒於機車道上,並距被告之小客車煞停後位置達十六、五公尺,凡此,足以証明被害人曲維納並非逆向行駛,係同向行駛於被告車輛之前,被告所辯,及証人丁○○之証述,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再查被害人曲維納係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致顱腦損傷、下肢骨折之傷害,送醫後不治死亡,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在卷可憑。
二、按汽車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應注意上述規定,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肇事當時天候晴,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超速行駛以致肇事,致被害人死亡,自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被告無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八十四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竊盜等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一年六月,定執行刑一年九月,於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假釋出獄,同年九月十三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參,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向處理警員自首,有證人即警員乙○○之證述在卷可考,依法減輕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尚有未洽,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自訴人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雖均無理由,惟原審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胡森田
法官趙春碧法官康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明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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