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4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14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專利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民國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九八號
抗告人即自訴人丁○○被告戊○○
丙○○乙○○○甲○○○住台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違反專利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第一審裁定(民國八十七年度自更字第三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壹、原審裁定略以: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丁○○所擁有第三八七二三號「液、氣態流體控制閥自動關閉控制機構之改良構造」新型專利權,專利期間自民國(下同)七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九月三十一日止,其功能是使定時轉盤因上述裝置而能於超過六十分處後,轉盤不能退回,歸零關閉瓦斯,達到可定時及不定時之開關為其特徵,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保全證據所查扣之十九個偽造品,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同院勘驗時,發現被告戊○○、丙○○、乙○○○、甲○○○等人(按戊○○於八十一年四月任遠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下稱遠寶公司)北區營業處協理兼代理經理;丙○○為遠寶公司董事;乙○○○於八十二年七月三十日離職,之前任遠寶公司董事長;甲○○○為遠寶公司之監察人)所生產製造(其等涉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五條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並予販賣之瓦斯安全自動調整器(下稱瓦斯調整器),其中定時控制板有侵害自訴人所有上開新型專利權(按自訴代理人 莊榮兆 於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庭訊及勘驗時表示,上開扣押之十九個瓦斯調整器,僅其中新品牌型號MA六0六瓦斯安全控制器有侵害自訴人之該新型專利權),因認被告等四人共同涉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販賣侵害新型專利權物品罪嫌等情。
三、被告戊○○、丙○○、乙○○○於原審經傳喚均未到庭。被告甲○○○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犯行,並辯稱:伊僅是遠寶公司之監察人,並未參與遠寶公司之業務經營等語。另遠寶公司(另為不受理判決)代表人 陳俊華 辯稱:該十九個瓦斯調整器是民安瓦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民安公司)所生產製造,其生產日期是在遠寶公司設立登記之前,遠寶公司因承租民安公司廠房,所以才會在遠寶公司查扣到,而遠寶公司未曾在市面上販賣過該瓦斯調整器等語。
四、經查:自訴人於自訴狀雖指陳原審法院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保全證據(八十三年度聲更字第二號)所查扣之十九個瓦斯調整器侵害其所有第三八七二三號「液、氣態流體控制閥自動關閉控制機構之改良構造」新型專利權,惟其代理人莊榮兆於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庭訊及勘驗時表示,上開扣押之十九個瓦斯調整器,僅其中新品牌型號MA六0六瓦斯安全控制器有侵害自訴人之該新型專利權。而告訴代理人莊榮兆所指稱之該新品牌型號MA六0六瓦斯安全控制器,經原審當庭勘驗,其製造日期為八十年五月,外盒標示為民安公司出品(以上見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自訴人所指訴侵害其新型專利權之該新品牌型號MA六0六瓦斯安全控制器,為民安公司於八十年五月間所生產製造,而遠寶公司係於八十一年三月二十日始核准設立,此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按,足徵該瓦斯調整器並非遠寶公司所生產至明。又前開保全程序所扣得之型號MA六0六瓦斯調整器,其數量僅有二個,此有八十三年度聲更字第二號裁定影本附卷足參。該瓦斯調整器既非遠寶公司所生產,而所扣押之數量又僅有二個,自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遠寶公司確曾販賣過該瓦斯調整器,故姑不論該瓦斯調整器有否侵害自訴人之前開新型專利權,本件既乏證據證明遠寶公司有販賣該瓦斯調整器之事實,被告四人被訴違反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罪嫌部分即屬不足。原審依首開說明,駁回本件自訴等情,固非無見。
貳、抗告意旨略稱:縱被告等僅製造兩套,亦不因僅兩套,數量不多而無刑責,況被告尚有大量販賣之證據,業經檢察官於八十二年六月十五日及八十一年十月七日搜索查扣新品牌六○六型控制器,有 周龍 修訊問筆錄及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可稽,被告等有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販賣侵害新型專利物品罪明確,原審裁定即有違誤等語。經查原審自訴代理人莊榮兆指述被告等有販賣新品牌型號MA六○六瓦斯安全控制器,已舉 周龍修 及搜索扣押證明筆錄等證據,自有詳加查明是否屬實,自不能以查扣之型號MA六○六瓦斯調整器數量僅二個,據以推論被告等未涉犯專利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罪,抗告意旨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有理由,本院為顧及當事人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審裁定撤銷,另由原審法院查明為適當之裁判。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方艤駐
法官廖柏基法官劉連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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