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拆屋交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一號
上訴人甲○○上訴人兼右一人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拆屋交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三二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㈠上訴人等世居該地,先祖於清朝就在系爭土地上建造平房居住,於十幾年前翻修
過建物,被上訴人向訴外人 黃清源 購買系爭土地時即知此情況,上訴人原先並不知道有占用到對造的土地。
㈡上訴人對內政部測量局製成鑑定書及鑑定圖所示佔用面積無異議,但原地主要出
賣系爭土地,並未事先知會上訴人,上訴人願以每坪二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占用之土地。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㈠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除上訴人外,尚請求 張坡張火塔 拆屋還地,該二人於收受原審判決書後並未上訴,足認該二人業已甘服,合先陳明。
㈡系爭坐落彰化縣○○鄉○○○段第一八八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蒲森貴
所共有,上訴人乙○○、甲○○未經被上訴人及共有人同意,即在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所附複丈成果圖所示D面積○.○○四八公頃搭蓋建物,當時被上訴人並不知有被佔用到土地,事後發覺面積有問題,測量後才知曉,上訴人顯已侵害被上訴人及共有人之所有權,爰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起訴請求,又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希望鑑界以明有無佔用情形,兩造均無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越界建築效力問題,案經原審履勘現場,及命溪湖地政事務所、內政部測量局製成鑑定書及鑑定圖,上訴人確有佔用如附圖之事實。
㈢上訴人並無任何權源,空口上訴,又無任何理由,為此狀請駁回上訴。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為其與訴外人蒲森貴所共有,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及共有人同意,即在系爭土地上,搭蓋如原判決所附鑑定圖編號D所示之建物,顯已侵害被上訴人及共有人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訴請拆屋還地等語;上訴人則以:其等世居該地,原所有人出賣時並未通知其等買受,房屋翻修時被上訴人亦未告知系爭地是他們的等語置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訴外人蒲森貴所共有,上訴人甲○○、乙○○占用如原判決附圖編號所示D部分面積零點零零肆捌公頃之土地建造磚造平房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及經原審法院會同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及內政部測量局測量員勘測現場查明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鑑定圖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對其等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土地一節,則以上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蒲森貴係於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向前手黃清源、 黃清海 共同
買受系爭土地,每人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上訴人固主張其等世居系爭土地上等情,惟上訴人世居系爭土地並於其上建築系爭磚造平房居住,並未據其等主張有何法律上正當權源,其等雖辯以:原所有人於出賣時應通知其等是否買受云云,惟按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關於基地或房屋優先購買權之規定,旨在使房屋與基地之所有權合歸於一人所有,使法律關係單純化,以盡經濟上之效用,並杜紛爭,故必須對於基地有地上權、典權或租賃關係之存在,且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於基地上有房屋之建築者,始有該條優先購買權之適用,上訴人所有磚造平房占用系爭土地,並無上揭條文所示之地上權、典權、或租賃之法律關係存在,其等自無主張優先承購系爭土地權利之餘地,原所有權人於出賣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時,亦無通知上訴人是否承買之義務,上訴人上開所辯於法無據,自無可採。
㈡上訴人另辯以:其等於十幾年前翻修系爭建物,被上訴人向訴外人黃清源購買系
爭土地時即知此情況云云,惟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前段所明定,惟依該條所謂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應由主張之逾越疆界人就此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三一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以其於原審請求鑑界時始知上訴人有占用其所有土地,並未如上訴人所主張之於翻修系爭磚造平房時即知此情事,上訴人又未能積極舉証被上訴人有知其等逾界而未即時提出異議之証明,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取。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訴請上訴人應將其等共同占有之系爭土地,如鑑定圖編號D部分所示面積零點零零肆捌公頃之磚造平房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予被上訴人及共有人蒲森貴,為有理由,原審以被上訴人請求,核屬有據,予以准許,並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均核與法相符,上訴人猶執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B2法官陳蘇宗~B3法官張浴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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