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聲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鄔婷婷
相 對 人 范仕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
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
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
,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又
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
依自由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回復原狀之聲請,
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抗告,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
,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
情形予以斟酌(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577號判決參照)。
是聲請人提起異議之訴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法院並非
即「應」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是否有為停止強制執行裁
定之必要,法院仍有自由裁量空間,仍應斟酌異議之訴是否
顯無理由,將來勝訴後是否發生不能或難以回復之損害等情
形為斷。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范仕達前對聲請人鄔婷婷聲請
強制執行,並由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63982號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爰聲請於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停止系爭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957號受理在案,惟本院以聲請人提出之債務
人異議之訴並非具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以聲請
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而駁回其訴,揆諸前開裁判意
旨,本件停止執行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書記官黃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