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小字第1928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板小字第1928號
原   告  簡孝廷
訴訟代理人  簡逸民
上列原告與不詳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㈠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116條第1項第1款前
段、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者。民事訴訟
法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小額程
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436條之23規定
參照)。
二、本件原告之起訴狀,未記載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起訴
狀1件附卷可稽,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10
日內補正,逾期駁回其訴,該裁定於105年8月11日送達予原
告,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又按人民之訴訟權於有維持社會秩序必要時,得以法律限制
之(憲法第16條、第23條規定參照)。次按本辦法依建築法
第九十七條之二規定訂定之。人民檢舉違章建築,檢舉人姓
名應予保密。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即為確保檢舉人之安全,我國採取秘密檢舉人制度,依上
開法律及法規命令,公務人員均有保密義務,縱基於職權得
知檢舉人姓名、住居所,除法律別有規定外,自不得以任何
形式洩漏予第三人。經查:本件係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
主義,原告既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自有於起訴狀記載對造姓
名、住居所之義務,故原告雖於105年8月19日具狀聲請本院
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調取被告即違章建築檢舉人之姓名及住
居所資料云云,惟民事訴訟法並無特別規定本院得依職權探
知當事人之姓名、住居所,原告之聲請自與現行「秘密檢舉
人」法令規定不合,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無從准許,併予敘
明。
四、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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