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東簡字第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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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東簡字第72號
原 告 莊芳瑀
訴訟代理人 莊佳穎
被 告 邱新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件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一五四-A面積一九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占用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
○○鄉○○段○○○○號土地內之建築物、鐵皮屋、露天陽台
及水泥地等地上物(占用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將所占用
之土地返還原告。嗣於本院會同地政機關實施測量後,原告
依測量結果,以言詞補正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
86頁)。揆諸上開規定,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其所有坐落新竹縣○○鄉○○段○○○○號,面積640平方公
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受贈取
得。嗣發現被告所有之建物、鐵皮屋、露天陽台等有占用系
爭土地之嫌,乃於104年4月9日向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
(下稱竹東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經該所於104年5月26
日複丈後,確認系爭土地確有遭被告占用之情。原告顧及鄰
居間之和諧,於104年9月4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104
年10月11日前說明解決,詎被告置之不理。原告願意將系爭
土地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租,或800萬元出賣予被告
。為此,依民法第767條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
泰雅爾族部落內坐落系爭土地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
○○○○0鄰00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下稱14號房屋)
為其所有,被告之祖父母及父母親(已故)在此居住已有10
0多年歷史,從未搬離。被告祖父母及父母親在14號房屋下
方斜坡地種植小米、地瓜及雜糧,被告於60年間種植蘋果、
水梨、水蜜桃、李子、蔬菜等作物至今,房屋西北邊並有乙
棵原生百年梅樹。自祖父母、父母耕作及使用上開土地至
105年間,均依循老人指定之地界,無侵占他人土地,且使
用土地約百年間,為部落周知,無人異議。其於竹東地政事
務所測量前確實不知已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拆除占用
部分會使14號房屋倒塌,期望能以承租、交換或購買等方式
解決。被告年邁無法賺錢,希望金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所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
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154-A所示部分面積192平方公
尺等情,均不爭執,並經本院於104年9月24日會同新竹縣
竹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前往現場履勘測量屬實,並有土地
登記公務用謄本、竹東地政事務所繼承登記、贈與登記所有
權移轉案件影本、地籍圖謄本、履勘筆錄、竹東地政事務所
105年7月6日函覆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21-43、55-56、59-61、70-83頁),應
堪採信。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
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主張自其祖父母時起即占有使用14號房屋及所坐落之土
地,迄今約百餘年,均無人異議,並不知占用系爭土地之情
,固提出土地建屋使用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18頁)
,然觀諸上開證明書所載,僅能證明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多年
之事實,不能作為其係有權占有之佐證。又民法第767條第
1項返還所有物請求權不以占用者「惡意」為限,換言之,
不論占有者是否惡意,如無占有合法權源即應負返還責任。
是被告上開主張委難可採。
⒉被告主張拆除占用部分將危害建物安全等語,本院諭知應於
105年7月30日前聲請調查證據(見本院卷第65頁),被告
迄未陳報,是依上開舉證責任規定,被告未提出有利於己之
證據,故其主張即難憑採。
⒊另被告於本院陳稱: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已興建二、三十
年,原來是舊的建物,之後一直翻新,舊的建物是祖先蓋的
等語(本院卷第88頁),佐以被告答辯狀主張迄於本件起訴
前,均無人異議互核以觀,被告似有主張民法第796條、第
796條之1等情,惟被告未舉證以實,是難可採。
㈢綜上,原告本件主張即屬可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按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乘以公告現值計算:
192平方公尺*100元=19,200元),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東簡易庭
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竹北簡易庭)提
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書記官陳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