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事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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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事聲字第7號
聲明異議人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法定代理人 楊斯年
上列聲明異議人對債務人 邱阿妹 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
異議人就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0909號支付命令於民國105年
6月4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債務人戶籍址設於桃園市龍潭區戶政
事務所,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為之,又依民事訴訟法
第509條後段之規定,督促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
之,是聲明異議人本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債務人雖設籍於新北市龍潭區戶政
事務所,惟經異議人查詢醫院病歷基本資料後,知悉債務人
現居地址為桃園市○○區○○街○○號,請鈞院以債務人之現
居地為送達地址,對其核發支付命令,因而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
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
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509條後段分
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據聲明異議人聲請本件支付命令陳報債務人現居地址
應為桃園市○○區○○街○○號等語,並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
債務人邱阿妹病歷資料資料影本1為證,然經本院依職權向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函查債務人是否實際居住於前址
之結果,函覆略以:債務人邱阿妹未居住於上址,現行方不
明等語,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在卷足憑,是難認異
議人所陳報之地址,確為債務人之居所甚明。又經本院非訟
中心司法事務官職權調取債務人戶籍地之結果,債務人於斯
時確設籍於桃園市龍潭區戶政事務所,有債務人邱阿妹個人
戶籍資料存卷足參,可徵於異議人聲請支付命令時,債務人
應為送達處所不明,須公示送達,然公示送達之方式,為督
促程序所不許,則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對債務人邱阿妹部
分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縱嗣後債務人已另遷址於他處,
亦應由異議人另為適法之聲請,故本件聲明異議人請求廢棄
該部分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書記官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