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聲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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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壢簡聲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玉麟
相 對 人 劉俊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
民國96年6月12日將其對於相對人之債權讓與予華南金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金公司),華南金公司復於
101年3月2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予聲請人,聲請人欲將該債
權讓與及請求清償之意思表示通知相對人,惟查知相對人已
設籍於桃園市平鎮區戶政事務所,且無法得知債務人之實際
住所,相對人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
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
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相對人戶籍謄本及本院90年度
執字第19248債權憑證影本為證。本院並依職權查詢相對人
之個人戶籍資料,載明相對人戶籍現設於桃園市平鎮區戶政
事務所,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足
認相對人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而聲請人不知相對
人現實際居所,亦非因聲請人過失所致,核與前揭法條規定
相符,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書記官洪鈺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