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簡字第63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63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姝婷
被   告  蔡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簡易庭移送前來(105年度北簡字第2005號),本院於民國10
5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陸佰壹拾元,暨其中新臺幣
肆萬柒仟肆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2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否則所有帳款即視為全部到期,並自入帳日起至結清日止
,就各該帳款以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另因銀行法第47條之
1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後續利息以年息15%計算。詎
被告自發卡日起至105年1月20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
(下同)144,610元(內含消費本金47,478元、利息97,132
元)未按期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乃依信用卡契約法
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610元,暨
其中47,478元自10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約
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表、客戶帳務
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
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書記官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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