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士小調字第1163號
聲 請 人 中興大業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龍
相 對 人 劉正淮
張敏敏
胡瓊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9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為法人,兩造於員工保證書第7條,固然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一,然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
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上規定,本件即應排
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經查,本件被告劉正淮、胡瓊
英之住所均在桃園市、被告張敏敏之住所在臺北市中山區,
有其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之規定,均非本院管轄範圍,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書記官蔡明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