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小字第9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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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92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宋誠耘
許耀中
被 告 百弘電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秋 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陸佰壹拾貳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3月起依執行法院所發給
之移轉命令,對訴外人即債務人 葉煥生 於被告處每月應領之
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原告持上開命令向被告請求支付,為
被告所拒絕。而因債務人葉煥生105年度每月實際薪資所得
額無法知悉,僅依行政院公告實施之最低基本工資核算,現
最低基本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0,008元,最低基本工資3
分之1為6,669元,原告所擁有債權比例為91.8%,則自10
5年3月起自105年7月止(共5個月),被告應給付原告
共計為30,612元。綜上,被告未依執行法院執行命令將債務
人葉煥生每月應領薪資3分之1按原告之債權比例,移轉給
付債權人即原告,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30,612元,乃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0,612元。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其提出債權憑證、本院105
年3月29日、105年4月24日士院勤105司執貴字第8884號
號執行命令及扣薪債權分配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
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88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案卷核無誤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據執行法院所
核發移轉命令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書記官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