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小字第2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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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北小字第23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被 告 鄭貴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參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
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鄭貴元於民國(下同)104年7月6日11時3分許,無
照駕駛原告以保單號碼OP00000000號承保訴外人 鄭鴻恩 所有
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竹北
市○○○街、嘉興一街附近,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與騎乘F3
Q-203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受害人 李鴻銘 發生擦撞,致李鴻銘
受有傷害。又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
故發生當時尚在保險期間,經被保險人出面請求理賠,且經
原告查證屬實,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受
害人李鴻銘之請求計新臺幣(下同)57,675元。為此,爰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保單綜
合查詢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東元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
、汽車險賠款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理
服務網資料、戶籍謄本、看護證明、交通費用確認書、醫療
費用收據等為憑(見本院卷第5至11頁、第82至88頁),核
與本院依職權函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閱之A2、3
類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
第59至75頁),及東元綜合醫院函覆之急診病歷、出院病歷
摘要、門診病歷、醫療費用收據等(見本院卷第24至55頁)
資料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駛小型
車或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
款亦定有明文。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未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此
有監理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正反面),依前揭規定,
本不得駕駛車輛上路,惟仍駕駛自用小貨車於車道上,且被
告於警詢中亦自承:我駕駛自小貨9533-RX行駛嘉興一街北
向至十興五街,我跨越雙黃線提前左轉十興五街,對方由十
興五街直行往東方向與我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
,顯見被告駕駛之車輛為轉彎車,未禮讓訴外人李鴻銘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屬直行之車輛先行。又事
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見本院卷
第65頁),訴外人李鴻銘於警詢時則稱:未發現對方來不及
反應等情(見本院卷第68頁),堪認訴外人李鴻銘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有疏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以致與被告駕
駛之系爭車輛發生擦撞,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規定,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同具過失。本院審酌渠等之
過失情形,認被告與訴外人李鴻銘應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
各負70%及30%之過失責任。
㈢、第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
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
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
,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又本法所稱被保
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
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而本法所稱汽車,係指公路法第2條第
8款規定之汽車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另第38條及第49條
所稱之機車,亦為公路法第2條第8款所定義之汽車,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第9條第2項、第5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規定。考量其立法目的,在於被
保險人明知該禁止規範猶執意駕駛致肇事,無異於「自陷於
風險」之行為,為維持保險契約最大善意原則,且避免濫用
本保險而適度控制危險,自應使負終局責任者負其應負之責
任。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為政策性強制保險,為保障受害人
,規定保險人仍應給付保險金,同時賦予保險人向加害人求
償之權利。惟求償範圍不得逾越加害人或汽車所有人所應負
擔之損害賠償金額,其本質上仍為行使保險代位權之性質,
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移轉,並非獨立之求償
權。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
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經
查,被告肇事當時未領有有效駕駛執照而駕車肇事,核屬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且被
告亦有違反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情,業如前述,而原告已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李鴻銘醫療費用57,675元,
有原告提出之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保單綜合查詢表、東元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
細檢核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看護證明、交通費用確認書
、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是原告自得代位行使李鴻銘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本件事故之發生,訴外人李鴻銘亦有
過失,本院認被告與李鴻銘應各負70%、30%之過失責任,
已如前述,是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
為40,373元【計算式:57,675×(1-30%)=40,373,元
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系
爭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
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37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均屬
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3項所示,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書記官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