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簡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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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惠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速偵字第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惠珠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20號、96年度訴字第
4597號、97年度訴字第814號、97年度訴字第996號、97年
度訴字第15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復經該院以97年度聲
字第371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
於100年1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至102
年4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上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坦認犯行,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約為新臺幣2,34
5元,且該等物品業由被害人領回,暨考量被告為國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以及其先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卻
仍不知悔悟,再犯本件之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竊得之
物品已實際發還給被害人,業如前述,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
卷足佐(見偵卷第36頁),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書記官黃啓銓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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