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補字第793號
原 告 楊佩菊
上列原告與被告576-EQA機車車牌車主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及具
狀補正被告之姓名、住所或居所,並附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陳報本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
、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法第428條規定第244條第1項
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3規定,小額程序準用之)。如起訴不
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狀中僅記載被告「576-EQA機車車牌車主」,惟
未檢附被告之真正姓名、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致本院
無法送達文書,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
二、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叁萬元,應繳裁判費壹仟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五日內補正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並補繳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或補繳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書記官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