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187號
原 告 張天來
原 告 張銍銳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 律師
被 告 張琇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天來新臺幣伍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銍銳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張銍銳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㈡項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銍銳新臺幣(下同)231,516元
,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6月28日具狀減縮
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張銍銳220,000元,及自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
有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核係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琇禎於104年8月23日下午11時,在新竹市○○路笑
傲江湖KTV內飲用洋酒數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
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下午11時至翌日(24日)上午5時
13分間之某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友人
陳文雄 ,欲前往新竹縣竹北市。嗣於同日上午5時13分許,
騎至新竹市○○路與東大路2段交岔路口中油加油站路邊起
駛,欲轉左進入東大路2段西向車道時,本應注意遵守號誌
之指示,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自酒
後駕車並闖紅燈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由原告張天來駕駛原
告張銍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沿經國路1段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路口(往中正路方向直
行),而直接撞擊系爭車輛,並致原告張天來受有頸部扭傷
、胸腹部挫傷併疼痛之傷害。又原告張天來因被告上開過失
傷害行為,因此支出醫藥費用550元,精神上亦感痛苦,併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000元。此外,原告張銍銳
所有之系爭車輛亦因此次車禍事故造成車頭毀損,安全氣囊
爆裂等車損,總計修車費用為220,000元(工資為58,890元
、零件為161,110元),而系爭車輛乃係104年1月13日甫
購買之新車(廠牌國瑞、2014年出廠),至發生本次事故之
104年8月23日止才使用約七個月,尚屬五年內之新車,無
須計算折舊,故原告張銍銳請求被告應給付支出之修車費22
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賠償原告張天來5,55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賠償原告張銍銳220,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5年度竹交簡字第13
8號刑事簡易判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
診斷證明書、費用證明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桃苗汽車服務
明細表、行車執照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2頁、第59頁、
第65至第),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104年度他字第2885號案卷所附之勘驗報告、新竹市警察
局函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事故現
場照片、訊問筆錄,及本院105年度竹交簡字第138號、10
5年度審交簡字第249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68至91
頁)在卷可稽,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
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
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
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
指示;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
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條第1項第
1款前段、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4年
8月23日下午11時許,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6
44%,仍於104年8月23日下午11時至104年8月24日上午
5時13分間之某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
友人陳文雄,欲前往新竹縣竹北市,嗣於同日上午5時13分
許,自新竹市○○路與東大路2段交岔路口中油加油站路邊
起駛,欲左轉進入東大路2段西向車道時,未注意遵守號誌
之指示,逕自闖紅燈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原告張天來駕駛
系爭車輛,沿經國路1段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路口,2車閃煞
不及而相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張天來則受有頸部扭傷
、胸腹部挫傷等傷害,業據原告張天來於本件車禍事故案件
警詢及偵查時陳述綦祥,並有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勘驗報告
及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第78頁
背面、第68至69頁背面、第79頁至第86頁),是堪認被告確
實有違反前揭注意義務且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
明。從而,原告張天來所受之上開傷害及原告張銍銳所有系
爭車輛受前揭損害之結果,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自均
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洵屬有屬。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2條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
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各項金額審究如下:
⒈原告張天來請求醫療費部分:
原告張天來主張其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有傷害乙節,業據提出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費用證
明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8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堪認為真正;是原告張天來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而
有接受診療之必要,故原告張天來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550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原告張天來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本件原告張天來因被告之過失
傷害行為致受有頸部扭傷、胸腹部挫傷併疼痛之傷害,有診
斷證明書可參,是原告張天來之肉體、精神自受有痛苦。本
院審酌原告張天來之受傷情形,及原告張天來101年至104
年財產所得分別為178,306元、37,074元、18,168元、0元
,名下無財產;被告101年至104年,僅103年所得47,817
元,其餘均無所得收入,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
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23至37頁),暨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張天來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5,000元,洵屬有
據,自應准許。
⒊原告張銍銳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3年
度臺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
故受有損害,原告張銍銳業已支付修理費220,000元(工資
為58,890元、零件為161,110元)等情,有電子發票證明聯
、桃苗汽車服務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經核
上開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情形大致相符,乃屬修復系爭
車輛所必要。又系爭車輛係於2014年10月出廠,原發照日期
104年1月13日,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1件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59頁),審酌汽車自出廠時起,即因置放銹
化等因素,而漸減其使用及出售之價值,因此不同年份出廠
之汽車其價值自有不同,則系爭車輛之折舊應以103年10月
出廠時起算,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124條第2
項之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廠,是本件以103年10月
15日為出廠日期。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4年8月24日)
已使用有10月餘,以11月計,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
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
本院依前開定率遞減法規定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
額應為106,615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另關於工資58
,890元部分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
輛所必要之費用,故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共為165,505
元【計算式:106,615+58,890=165,505】。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系
爭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
期限,原告請求自訴狀繕本送達(105年6月28日送達,依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
105年7月8日發生效力)翌日即105年7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原告張
天來請求被告給付其5,550元(550+5,000=5,500),
原告張銍銳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張銍銳165,505元,及均自10
5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亦陳明願供
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就其勝訴部分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
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動。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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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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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年折舊│161,110×0.369×11÷12=54,495│
├──────┼───────────────────┤
│折舊後之金額│161,110-54,495=106,615│
├──────┴───────────────────┤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