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4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罪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三號抗告人陳永𡓗上列抗告人因業務過失致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一○六年度聲字第六八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永𡓗因犯業務過失致死等罪,經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等規定,裁定抗告人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抗告意旨略稱:原裁定將已執行完畢之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八月,與尚未執行之同附表編號2所示有期徒刑九月,合併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僅較各刑合併之刑期一年五月減少一月,不僅過苛,且影響抗告人在監執行之累進處遇云云。
惟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及如何計算執行分數,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如何扣除已執行之刑期與監獄行刑累進處遇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編號1至2所示二罪,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即有期徒刑九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即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以下),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自無違法可言。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中部分刑罰業已執行完畢,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僅較各刑合併之刑期減少一月,實屬過苛,且影響抗告人之累進處遇云云,依上述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六年六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江振義法官劉興浪法官陳宏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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