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4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4860號、第55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佳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 伍玖 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貳點伍玖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佳澤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14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149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及停止戒治,於90年6月30日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1498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因連續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5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①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84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於104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揭①②罪刑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2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業於105年3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另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又為以下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6月20
日下午某時,在桃園市○○區○○街○○巷○○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6月20日下午某時,在上址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
105年6月21日下午4時3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號盤檢,發現其係列管毒品人口,經帶回警局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9月21日晚
間7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9月22日凌晨4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與三民路交岔路口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2.59公克,含包裝袋
2只),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佳澤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
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12月3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㈣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2.59公克,含包裝袋2只)。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分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㈣沒收部分:
1.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2.59公克,含包裝袋2只),均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所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2.被告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注射針筒及玻璃球,業經丟棄不復尋得,已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106年6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是該注射針筒及玻璃球顯已滅失,自無庸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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