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勞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勞簡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勞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 褚萬益 相對人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坤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5月3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6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者,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再按89年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修正時,在通常訴訟程序起訴狀應記載事項中,雖就訴訟標的部分增訂「及其原因事實」,然揆其立法理由載明:「原條款僅規定為訴訟標的,惟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故參照德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及日本(舊)民事訴訟法第224條之規定,於『訴訟標的』下增加『及其原因事實』,以使訴狀所表明之事項更加明確」,足見上開修法之目的,係為使訴狀所表明之事項更加明確,規定在判斷訴訟標的時,須結合原因事實而為觀察,尚非認為得以原因事實取代訴訟標的(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03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依抗告人之前揭起訴狀所載內容觀之,其就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之記載均不明確,亦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開起訴狀應備之程式未合。嗣經原審於民國106年
4月5日函請抗告人補正,本件請求之金額及計算式,抗告人於106年4月17日僅以補充函表示:本人到職日為79年6月1日,退休日為102年8月28日,幾近23年,故應請求多少金額及如何計算,皆僅能仰賴庭上請資方出示工資清冊以利計算等語。由抗告人補正之內容觀之,抗告人僅說明其欲請求者為加班工資,惟仍未補正起訴狀上應載明之欲請求被告給付之具體金額(「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與其所請求加班工資相對應之原因事實(例如具體表明欲請求何時起至何時停止之加班費...等)。原審復於106年5月5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本件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惟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上開事項,僅於106年5月12日補充說明:請庭上命資方就本人工資清冊提出以利計算等語,顯仍未補正原審所命補正事項。雖抗告人主張其應請求多少金額及如何計算僅能仰賴資方出示工資清冊方能計算,而被告(雇主)有保存工資清冊之義務,故法院應先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規定先命被告提出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342條之適用,仍須原告之訴符合起訴要件並繳納裁判費進入實體審理之訴訟程序後方有適用,本件原告於起訴之初非不得先依自己已有資料先預估請求之金額,俾法院核定裁判費,讓案件進入實體審理之訴訟程序後,再請求法院命被告提出相關可資計算加班工資之全部訴訟資料,再依該資料詳為計算後再為訴之聲明之變更。準此,本件抗告人起訴未載明訴訟標的相對應之原因事實及欲請求被告給付之具體金額(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與上開法條規定之起訴要件未合,原審因此於106年5月31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本件起訴,於法核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曉芳
法官彭怡蓁法官謝伊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書記官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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