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2636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林欣儀
被 告 郭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伍拾陸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4日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申請家樂福得
益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以簽帳之方式
消費,並約定持卡人若有消費款項尚未清償時,係依每筆消
費帳款自法商佳信銀行將每筆帳款撥付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
該筆款項結清之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19.929按日計算循環
利息,嗣法商佳信銀行已於94年12月5日就被告尚未清償之
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轉讓予
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
第3項之規定於94年12月21日登報公告,是原告已合法受讓
本件債權,查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尚
未清償,屢次催討,未蒙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
相符之家樂福得益卡申請書、家樂福得益卡申請書一般約定
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消費明細為證;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其已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