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秩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中秩字第17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賴其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年1月24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8000349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賴其瑋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賴其瑋於民國108年1月21日13時40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臺中市立殯儀館)前
,遇卸任總統 馬英九 前來參加公祭告別式,竟無視移送機關
員警執行中興演習勤務特種警衛安全措施(下稱特種警衛勤
務),混入人群中,並於特勤安全維護對象馬先生下車之際
,向其丟擲右腳所穿之鞋子輕蔑及貶指他人性尊嚴行為,進
而引起民眾騷動,該等脫序不當行為,雖未達強暴脅迫或侮
辱之程度,惟嚴重妨害移送機關執行特種警衛勤務之順遂,
且危及在場不特定人之基本身體安全,上情經移送機關特種
警衛勤務人員當場查獲,詢據被移送人坦情上情不諱,爰依
調查之事證,認被移送人其行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
第1款之規定,移送裁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證
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
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茍積
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案件亦準用之。
三、次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者,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
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
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
明文。此條款之立法意旨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
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即構成本款妨害公務之行為,因其
有礙於國家權力之行使,妨害國家法益,故應予以處罰(參
立法院公報第八十卷第二十二期院會紀錄第113頁),此條
款之處罰,應以行為人對當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有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始與法條規範之要件相符,
惟公務員倘非行為人不當言詞或行動之客體,或該客體當時
未具公務員身分,自難符合立法旨趣及法條之處罰要件。
四、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有上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於警
詢時之自白、現場蒐證光碟、現場照片、及特種警衛勤務部
署表等為其論據。經查: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固時坦承其於上揭時、地,在參加之公祭告
別式會場時,因發現前總統馬英九先生也出席該公祭告別式
,臨時起意向前總統馬英九先生丟擲球鞋等語。觀諸移送之
全部事證,雖可認定被移送人確有朝前總統馬英九先生丟鞋
之行為,然前總統馬英九先生所出席參加之公祭告別式時,
其身分並非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且該公祭告別式屬私
人之場合,本件被移送人其行為縱有不當,仍與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5條第1款規定所處罰之要件不符。
㈡至移送機關另以被移送人其行為,已嚴重妨害移送機關執行
特種警衛勤務之順遂,且危及在場不特定人之基本身體安全
等情。惟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已陳明其所丟鞋之對象係前
總統馬英九先生,而非特種警衛勤務之人員,移送機關就此
事實,並未提出積極之事證,以證明被移送人丟鞋象係對參
與此次特種警衛勤務之公務人員所為。此外,卷內亦無此次
特種警衛勤務之公務人員有具體指證受被移送人以顯然不當
之言詞或行動相加之事實,是依移送機關所提出之全部資料
,尚不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第85條第
1款規定之行為。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構成要件
及舉證不足,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而逕為裁罰,爰逕
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書記官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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