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77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曾沛綺 即 曾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其中新臺幣19,979元自
民國94年4月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520元,及其中新臺幣74,502元自
民國94年8月3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
申辦個人信用貸款,並約定借款後屆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
,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且自借款
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
息即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付款金
額,如未依約給付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
起至清償日止改按週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自民國94年
3月9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尚有新臺幣(下同)有
20,000元未清償(其中本金為19,979元)。嗣因大眾銀行將
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
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再轉讓與原告。
㈡、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
)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
並依年利率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若未於當期繳款
期限前繳付最低款項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
,每月應依當期循環利息總額加計10%之違約金。詎被告自
94年8月30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80,520元未清償(
其中本金為74,502元)。嗣中華商銀將上開債權均讓與訴外
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
公司復將債權讓與原告。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本金及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
、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
明書、通知函、中華商銀信用卡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債權
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五、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
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
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
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
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
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本件
原告受讓富全公司債權部分,已請求被告給付高額之利息,
其再請求被告自9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息(19.7
1%及15%)之10%計算之違約金,顯然偏高,殊非公允,
故此部分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總額應酌減至
0為適當。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
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
原告之請求,消費款項部分仍經准許,僅駁回違約金之請求
,故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應較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
4項所示。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判
決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台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鈺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