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司調字第43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司調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胡鎧庭 (即 胡條誠 之繼承人)間請求確認訴外
人之遺產數額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
定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
形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胡鎧庭積欠聲請人款項未清償,
因相對人前就被繼承人胡條誠之遺產,聲請限定繼承並陳報
遺產清冊,惟未記載明確數額,為遺產清算,故聲請確認訴
外人之遺產數額等語。聲請人之上開聲請,經本院於民國(
下同)108年1月9日(發文日期)函命相對人陳報就本件聲請是
否同意調解,該函於108年1月16日寄存於相對人戶籍地之臺
北市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此有郵證回執在卷可
稽,相對人迄今未予陳報。由於本件法律關係之性質不適於
進行調解,且依當事人之狀況可認為不能調解且調解顯無成
立之望,因之,依首揭條文所示,本件聲請顯無調解必要,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新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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