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7年度花小字第4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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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花小字第47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昌達
被 告 葉又升 即 葉紹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肆佰捌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壹佰肆拾貳元,自民國94年6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
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
銀行)申請現金卡之個人信用貸款,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
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18
.25%,若未依約繳款,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並改以年息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自民國93年5月20日起即
未依約還款,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另大眾銀行將前揭債
權讓與予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
,再經普羅米斯公司將前揭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
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大眾銀行
現金卡收買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批次收買)、債權
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本
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法院書記官陳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