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南簡字第12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陳俊嘉
被   告  蔡一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
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
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24條固
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
,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
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436條之9、第28條第1項
亦已分別明訂。
二、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於高雄市○○區○○○路○○○○○○號4樓
,有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稽
,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管轄。而兩造間雖曾於借款契約書內合意約定由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亦於該契約書中明白約
定不得排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小額訴訟法院管轄之適用
,而本件為請求給付金錢且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之
小額訴訟,又僅原告為法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規
定,不適用同法第12條及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是原告向
無管轄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吳鸝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