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913號
原 告 沈定雄
被 告 林浩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10
7年度雄小字第139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所為,且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以被告於民國107年6
月19日在網路社群網站上指稱其為人渣之妨害名譽事實,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後來於審理中,再追加被告於同年
8月14日另在網路社群網站上張貼其販賣假鞋之訊息,為其
請求之原因事實,並撤回前開同年6月19日之原因事實。查
,原告追加8月14日之原因事實與6月19日雖屬不同侵害行
為,然均係因兩造間買賣同一球鞋所衍生之糾紛,屬同一基
礎事實,且仍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範圍,揆諸首
揭說明,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又原告已撤回6
月19日之原因事實,該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107年6月18日透過社群網站「新.球
鞋交易中!」向伊購買Jordan11.Retro10.5號全新球鞋(
下稱系爭球鞋),價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伊於當天
將系爭球鞋寄出,被告亦於同日將買賣價金匯款予伊。被告
於隔天收受球鞋後,在該社群網站以私訊方式詢問伊如果系
爭球鞋是假鞋,是否可退貨,伊告以系爭球鞋不是假鞋,且
伊無法證明被告有無將系爭球鞋調包,故無法退貨。被告竟
在上開私訊中指稱伊「人渣」。伊乃於同年6月26日對被告
提起本件請求,然被告於本件起訴後之8月14日12時54分在
社群網站「Iam鞋頭!我就是sneakerhead!」及13時2分
在社群網站「Jordan球鞋買賣區」(下稱系爭2社群網站)
上張貼標題為「請大家小心,此人賣假鞋還不給退貨」,內
容為兩造在前開社群網站「新.球鞋交易中!」之部分對話
內容包含伊大頭貼照片(名稱: 葉大雄 )之截圖(下稱系爭
言論),以此方式散佈伊販賣假鞋之不實訊息而侵害其名譽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稱系爭球鞋為臺灣公司貨,然伊收受系爭球
鞋後,發現其上竟有美金價格標籤,而為美國貨。後伊透過
手機APP驗鞋平台(球鞋指數)檢驗後,認定系爭球鞋確實
為假鞋。且伊在系爭2社群網站所張貼對話內容,上載所指
之對象為「葉大雄」,並非原告,不能認原告之名譽受損等
語,以資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被告於107年6月18日透過社群網站「新.球鞋交易
中!」向原告購買系爭球鞋,價金6,000元,原告於當天將
系爭球鞋寄出,被告於隔天收到球鞋等情,有原告提出社群
網站「新.球鞋交易中!」對話、FamiPort店到店寄件收據
、中國信託轉帳明細等件可佐(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
度雄小字第1391號卷第9頁至11頁、第15頁、第17頁),復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
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
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
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
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
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
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
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
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
,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
」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
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
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
查證對像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
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
,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
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言論係
屬不實,不法侵害其名譽權,為被告否認,依前開說明,
應由侵權行為人即被告就系爭言論為真實乙節負舉證責任
。
(二)被告主張其透過手機APP驗鞋平台(球鞋指數)檢驗後,
認定系爭球鞋確實為假鞋等語,並提出「鑑定書」為憑(
見本院卷第30頁至31頁),原告則否認其形式證據能力。
查,上開鑑定書僅以簡體字載「肥肥小mj(鑑定師LV.10
0)」、「鑑定結果:鑑定為假(PS:鑑定師僅根據網友
提供圖片進行判斷,不對貨源的真實性進行驗證,拼圖不
在鑑定範圍)」,此外並無任何資訊可供判斷該鑑定書之
鑑定機構單位、鑑定師專業資格、鑑定所採用之方法等為
何,則該鑑定書是否為專業機構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已非
無疑,自不得以該鑑定書作為判斷系爭球鞋為假鞋之依據
。況鑑定結果已註明僅依網友提供圖片為判斷,不驗證貨
源之真實性,顯然作出鑑定結論之人並無為其鑑定結果負
責任之意,則一般人均能知悉該鑑定結果並非專業機構所
為,鑑定之人亦無為鑑定結果負責之意,自不能以該鑑定
內容作為判斷依據,然被告竟輕率信以為真,難認可取。
此外,被告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佐證系爭球鞋為假鞋,因
此,可認被告於系爭言論所言「此人賣假鞋」云云,應為
其個人未經合理查證確實的感受及評價。而系爭2社群網
站均為球鞋交易之網站,其成員並非僅原告及被告2人乙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既被告在系爭2社群網站上張貼「
此人賣假鞋」訊息,客觀上即有指摘他人為圖一己之利,
以假鞋冒充公司正品方式欺騙買家,進而表示被指涉之人
,違背誠信或人格不為社會所接受,於社會通念上,即有
貶抑及侮辱他人之涵義,已足使被指涉之「葉大雄」感到
難堪與屈辱。又被告抗辯其於系爭言論所指涉之人為「葉
大雄」,並非原告云云,然被告所張貼系爭言論上葉大雄
之大頭照為原告本人,則被告所指涉之人即「葉大雄」,
足堪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再者,被告自陳
收到系爭球鞋後認為是美國貨,且曾於107年6月19日私
訊予原告稱「抱歉,賣假鞋的才是人渣,您賣的都是真的
」、「大哥,有個交易過的朋友來私訊我,說您的鞋子可
以」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被告既已明知系爭球鞋係
美國貨,仍係由原廠製造之貨,而非假貨,且曾有其他曾
經交易過之友人傳達原告販售之鞋子並非假鞋之事,則在
無積極合理查證之情形下,仍張貼系爭言論,其對原告顯
然有侮辱之故意,且已足以使原告在系爭2社群網站所保
持之人格、地位受損,達貶損其社會評價之程度。依上揭
說明,被告自應對系爭言論造成原告名譽之侵害,負擔侵
權行為責任。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不法侵害原告名譽,原告之精神自
同時受有損害,可堪認定。次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案發
迄今擔任汽車保養廠技師,月收入約3萬元,被告目前就
讀大學,無工作等情,及衡酌被告張貼系爭言論致對原告
所造成之影響及被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1萬元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不能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
請求經准許部分,併請求自追加該部分原因事實送達之翌
日即107年10月10日(見本院卷第34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元及
自107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原告勝訴之部分,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00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