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葉純純
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交付本院一○七年度雄小字第二四三三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
國一○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一○七年四月十九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7年度雄小字第2433號損害
賠償事件之被告,為比對筆錄所載內容是否與聲請人陳述相
符,故聲請交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
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
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
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
,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
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
予許可;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
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
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
的使用;法院於必要時,得在法庭內使用錄影設備錄影,亦
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2條第2項、
法院組織法第90-4條第1項所明定。
三、聲請人為前述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前述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小上字第60號事件於107年7月
11日判決駁回而確定,業經本院職權調卷查明。而聲請人於
108年1月11日提起本件聲請,欲確認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
述是否相符,堪認合於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要件,且本件並
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
密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交付系爭事件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
聲請人需依法繳納費用,且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
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說明,以促
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書記官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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