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76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謝明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貳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二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借款期限屆至,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
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自借
款始日起除約定免收利息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
息即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付
款金額,如未依約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
起至清償日止改按週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自民國
94年8月9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尚有新臺幣(下同)
5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未清償(自104年9月1日起依
銀行法規定改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大眾銀行將其對
被告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
通知被告債權讓與之事實,原告已合法取得對被告之債權。
㈡被告另於92年4月15日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華銀行)申辦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50萬元為限
度,約定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間自92年4月1
5日起至93年4月14日止,屆期得逕以同一契約內容展延,無
須另外換約,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固定計息,如未依約
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小額信
用貸款契約第7條第2款約定,延滯期間改依週年利率百分之
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自94年8月9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迄
今尚積欠10萬6,246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未清償(自
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規定改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
。中華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再將該債權讓與
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
富全公司復將該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代替通知,原告已合
法取得上開債權。上開2筆債權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
此,原告爰依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
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及
契約條款、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
(原大眾之債權)、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通知函、消
費性信用貸款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
細表、登報報紙及債權讓與證明書3份(原中華銀行之債權
)(本院卷第7至19頁)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可採。從而,原告依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小額信用貸款契約
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66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1,660元),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林勳煜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書記官吳佩芬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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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息金額│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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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萬9,100元│自民國94年9月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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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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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息金額│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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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萬9,304元│自民國94年12月1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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