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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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傅鴻興
相 對 人  傅鴻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兩造於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就
該院107年度家聲抗字第47號事件所成立之和解筆錄(下稱
系爭和解)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
,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17658號受理(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惟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和解筆錄有無
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而聲請人業
已另行具狀起訴就系爭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下稱系爭訴
訟)。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
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對於
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
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
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
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執
系爭和解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財產,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宗核
閱無訛;惟聲請人雖提起系爭訴訟,並經本院以108年度雄
司小調字第134號受理,然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審閱結果
,聲請人起訴之聲明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國107
年7月5日之和解筆錄在107.11.2已因受監理人辭世而無效
。保管人(即相對人甲○○)應立即就其所保管之安養專戶
予以結清開支並返還餘額約新臺幣73,200元,及自聲請狀送
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核其內容並無就和解為請求繼續審判之意,更何
況繼續審判係進行原來之訴訟程序,系爭和解之原訴亦非由
本院審理,是聲請人所提系爭訴訟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停止執行之要件,聲請人本件聲請即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書記官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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